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4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何台桂送達代收人 王世宗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竊佔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109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4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3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何台桂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⒈原判決(判決書第12頁)以同筆地號是所有住戶都有使用權
,聲請人沒有系爭空地之約定專用權定罪,與事實不符。聲請人對該社區大樓之專有部分,為129號店鋪(包含屋後空地、地下室、戶外停車空間)、131號店鋪(包含屋後空地、地下室)、133號店鋪(包含屋後空地、地下室)。因為系爭空地下為該大樓地下室之延伸,所以系爭空地是大樓建物之一部分,應以建物共有之法規來論斷,而非以土地共有之法規來論斷,且建物用途應依該建物使用執照及竣工圖所載之內容做判定,此有該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公設平面圖等證據可證。
⒉如前述,系爭空地實為該大樓地下室屋頂平台上的停車位,
又依該大樓使用執照,並未有法定停車位之記載,故系爭停車位並非法定停車位,依法等同私人所有權之專有區域,非共用的法定空地上的停車位,亦非該大樓共用區域,此有内政部内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151號令意旨可參照。
⒊原判決(判決書第6頁)依證人即仲介陳伊佑證詞內容,說前
屋主遺失空地專用權證明,仲介就自己裁定,沒有證明就沒有專用權,以此作為聲請人有罪之證據,與内政部台内地字第8713378號函:縱申請人於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無法檢附原核發共同使用部分之權狀,並不影響主建物及其共同使用部分之移轉等語不符。
⒋大樓的共有部分,應排除起造人將專有區域,依法區隔成獨
立空間部分來認定,是所有住戶應依起造人所申請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使用。雖然權狀沒有標示,但起造人早已依法將該社區的土地範圍內之空地與地下室區隔成獨立空間,因此該社區沒有權利提告聲請人有用到該社區的空地範圍,此有該建物權狀及附表(換算成常用坪數)可證。
⒌建物權狀登記建物共有權利範圍,以實際使用為登記要件,
且依法令規定,包括系爭空地建物上之車位及地下室部分,依法可合併登記。該社區建物共有部分總面積為520.47平方公尺,聲請人所購129號店鋪登記的權利範圍為1316/10000,計算下來是68.493852平方公尺(即20.0000000坪),原判決認定所佔空地為42平方公尺(即12.7坪),小於聲請人共有部分持分範圍,屬於聲請人權狀裡建物權利範圍合併登記之一部分無訛,此有129號店鋪權狀及附表可證,並有内政部台内地字第8375317號、第8315101號函意旨可參照等語㈡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⒈聲請傳訊證人劉承宗、江秀綢、陳世德、詹玉意以證明聲請人所言屬實:
⑴聲請傳訊劉承宗、江秀綢,欲證明前屋主蔡氏秋有使用系爭空地經營餐飲店。
⑵聲請傳訊陳世德、詹玉意,欲證明聲請人經營庇護商店模式
之餐飲店,支援弱勢團體,蓋從事身心障礙服務之工作者,依規定不可以有前科,聲請人不可能犯下竊佔罪,來影響生計及業務營運。
⒉聲請向都發局辦理使用執照之單位查證系爭空地是大樓建物
之一部分、空地上停車位不是大樓共用範圍,及向地政機關辦理建物第一次產權登記之單位查證聲請人於該建物使用位置及範圍是否與權狀登記之使用範圍相符。
⒊聲請到現場勘驗,之前檢察官到現場只是測量聲請人所占用
的範圍為42平方公尺(即12.7坪),拒絕勘驗共有建物之使用情形與系爭空地下之地下室,而聲請人於前次上訴法庭聲請現場勘驗,也被拒絕,懇請准予現場勘驗,才能了解本案實情。
㈢綜上,懇請鈞院准予再審,重為判決等語(詳如本院聲再卷
附「110年11月3日刑事聲請再審狀」、「110年12月7日刑事再審訴訟狀」、「111年1月22日刑事再審狀」、「110年2月8日刑事再審狀」及「110年12月7日訊問筆錄」所載)。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未配合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同時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用語和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新事實、新證據」文字或有不同,但實質涵義並無二致,即以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復按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復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檢察官及聲請人到場,並於110年12月7日開庭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送達證書及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存卷可佐(本院聲再卷第69、89至91、111至113頁),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亦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確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
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說明認定聲請人確有未經溫馨雅舍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社區所有權人亦未訂定分管契約由
129 號房屋所有權人獨立使用系爭空地,擅自竊佔系爭空地而為使用、收益,並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使用權,而構成竊佔罪犯行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此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聲再卷第47至66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件卷宗電子檔案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不服原確定判決,曾以提出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
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定(以下稱前次再審裁定),認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理由,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或係就本案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法院之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或持相異評價,或係誤解法律函令內容,自為有利之解讀,均非適法之聲請再審事由,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亦有上開裁定書存卷可參(見本院聲再卷第71至86頁)。
㈢又關於再審之聲請,法院認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仍以
同一原因再次聲請再審,應認為違背程序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所規定之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反之,若前後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有一不同者,即非同一事實之原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9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參照)。
則上開聲請意旨㈠5、㈡1部分,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與前次再審裁定駁回之聲請意旨㈤、㈥完全相同部分,核屬同一事實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此部分之再審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㈣另聲請人認有對己有利之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再審,然經本院審閱相關卷宗並調查後,認為:
⒈聲請意旨㈠1至4部分:
⑴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問:本次聲請再審與上次聲
請再審有何不同?)我是用建物共有的問題提出再審,主要是權狀的問題。(問:建物權狀沒辦法證明你個別所有?)它的權利是用土地的權利去判斷的,法定停車位與區分所有權一樣,可否請法院調查起造人的使用執造是否為法定停車位。我權狀是實際上真的能用的範圍,也可以向地政機關調閱共有部分的專有權利是哪幾個部分。(問:你在使用這塊土地時,你不知道使用範圍?)我認為我是在我的使用範圍內去出租給別人使用,因此我認為我是有權利去使用的。」等語(見本院聲再卷第112頁),可知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提出之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即聲請意旨㈠1至4部分),均係為證明其對系爭空地有約定專用權而不構成竊佔。
⑵聲請人固主張所有住戶應依起造人所申請之使用執照所載用
途使用,依使用執照所示,可看出聲請人所購地下一層、地上一層為店舖用途,地上二層以上為集合式住宅用途,為住商用大樓,聲請人主張購買店鋪者,才有權利使用停車位,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內涵,容有誤會。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民法第799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次按「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五、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5款、第7 條、第23條亦分別明文。是依上述法規規定,建築物之區分部分,須具備構造上獨立性與使用上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登記,始得成為專有部分,若該部分未具備客體獨立性,不能因登記而成為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而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作為專有部分但得約定專用部分,須載明於規約,對共用部分約定專用權有所限制。而依卷附臺中市○區○村段00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聲請人所購專有部分,為住商用七層樓中第一層、第二層、騎樓和地下層,並不包含房屋右側空地即系爭空地。
⑶觀諸原確定判決理由謂:①證人陳伊佑、胡睿旭於買賣過程中
一再告知聲請人原屋主並未提出系爭空地專用權之證明,系爭空地係法定空地,聲請人顯無誤認系爭空地為129號房屋所有人專用之可能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9頁)。②溫馨雅舍社區規約中,亦無將系爭空地約定專用權予129號房屋區分所有權人之記載,自難認聲請人就系爭空地確有專用權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1頁),可見原審已綜合主、客觀情形及證據為判斷,認定聲請人對系爭空地沒有約定專用權。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所指之事證,均非新事實、新證據,且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⑷又本次提出之書狀中提出之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均為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且為法院所知悉並調查、斟酌之事證,並非不及知或不及調查之證據,或提出之法律函令,則屬法律見解,均與新證據、或新證據之定義不合,均不得執為本件聲請之理由。
⒉聲請意旨㈡2、3部分:
⑴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
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依該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 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聲請人固聲請法院向都發局、地政機關查證,及到現場勘驗
,以了解本案實情。惟查證系爭空地是否為大樓建物之一部分、空地上停車位是否為大樓共用範圍,本案卷內已有建物謄本、使用執照、竣工圖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可供判斷,而該些資料,並非不易取得之資料,亦非無法由法院為判斷。又聲請人聲請法院到現場勘驗,惟本案原確定判決卷內,已有原空地及佔用情形照片7 張附卷,且於109年5月7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前之108年11月15日,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之時間,已經檢察官到場勘驗,並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為測量,有108 年11月15日勘驗筆錄、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22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080012052號函檢附之臺中市○區○村段000 ○0 地號土地測量成果圖各1 份在卷可憑(見該案偵卷第65、66、73、75頁),故即便法院現在再到現場勘驗,亦無法還原案發時之情形,自無到場勘驗之必要。
⒊聲請人本次提出之書狀中其餘聲請意旨,無非係對法院依憑
相關證人之證述、聲請人之供述、書證及其他證據,本其自由心證所為之取捨及判斷,依憑其個人己見,持相異評價,或係誤解法律令函內容,自為有利於己之解讀,此部分再審聲請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或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而與法定程式不合,或對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所指之事證,均非新事實、新證據,且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亦不符合其他各款再審事由。本件再審聲請屬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 淵 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