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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聲再字第 3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5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尤榮福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95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2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尤榮福(下稱聲請人)受告訴人卓麗

娟委任,擔任卓麗娟與胡進福有關剩餘財產分配及酌定親權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嗣因聲請人另案入監執行,聲請人乃委由陳昭宜律師接手處理等情,業據證人陳昭宜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證述詳,然原確定判決卻不採陳昭宜之證述,且卓麗娟得以直接與陳昭宜聯繫,足認是聲請人之安排,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陳昭宜之諸多證述,顯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

㈡根據聲請人認知,原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相關證據調查完

畢之後,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法律應該訊問被告相關起訴事實,但原判決就此部分完全沒有訊問聲請人,此部分也是屬於嚴格證明程序,或證據調查程序一環,原確定判決此部分程序未進行,亦屬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40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第433條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而經本院調取卷宗及聽取檢察官、聲請人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查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並採取

聲請人不利己供述,證人卓麗娟、劉志偉、陳昭宜分別在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與聲請人之不利供述相符之證詞,佐以卷內與聲請人、卓麗娟、劉志偉、陳昭宜上開供證相符之民事起訴狀、105年度婚字第529號民事委任狀、LINE對話紀錄、「勵誠法律事務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家事反訴起訴暨答辯狀、原審105年度婚字第529、631號等案件和解筆錄、原審民事案件索引卡查詢、原審106年度家訴字第79號、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25、326號等案件言詞辯論筆錄暨報到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24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證據資料,依法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所執:我本來要假扣押,但是因為胡進福已經先行對告訴人提起離婚反訴及剩餘財產分配,失去假扣押的先機,就先不做假扣押,後來我因他案入獄執行不及返還給卓麗娟,本件是純粹民事糾紛等各項辯解,如何俱不足採取,亦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聲請意旨意旨置原確定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猶謂:原確定判決卻不採陳昭宜之證述,且卓麗娟得以直接與陳昭宜聯繫,足認是聲請人之安排,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陳昭宜之諸多證述云云,係執陳詞再事爭辯,並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再審要件。

㈡至於證人陳昭宜律師雖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證稱:我承辦的

離婚案件若辦理假扣押,會請當事人提供擔保金,並不會定要等假扣押裁定下來才向當事人收擔保金等語(本院原確定判決卷第150頁)。然此僅為證人陳昭宜律師個人接辦案件之程序,核與本案無關,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無詐欺取財之犯行,故此部分證據之證明力,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以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故聲請人執此為「新事實、新證據」,依上說明,顯無理由。

㈢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

7條定有明文。稽之原確定判決審判筆錄之記載,就採為判決基礎之前揭證據資料,復經審判長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及告以要旨,給予聲請人陳述及辯論各項證據證明力,並就被訴犯罪事實訊問聲請人,而予以充分辯明犯罪嫌疑事實之機會(原確定判決卷第227至235頁)。於法並無不合。聲請再審意旨泛指原確定判決未給予充分辯明犯罪嫌疑事實之機會云云,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已不足採。且此部分事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問題,尚非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所得審究之範疇。

㈣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判決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依同法第424條規定,自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始為合法。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本院原確定判決正本,已於110年10月22日合法送達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之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回執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3頁)。是前述聲請再審之法定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正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2日起算20日,至同年11月11日始屆滿,然聲請人遲至同年11月12日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聲請再審書狀,有刑事聲請再審狀上該監所收狀章可憑,則聲請人聲請再審,已逾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開聲請意旨所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並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與該條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聲請意旨所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部分,聲請再審,已逾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