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6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雅文代 理 人 蘇靜雅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7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雅文(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賴嘉正(下稱告訴人)所主張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下稱A保單)於民國102年6月5日之變更要保人之變更契約書,及與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下稱B保單)於103年4月28日之變更要保人之變更契約書,確實均為告訴人所親簽,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轉民事庭,由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8號民事案件審理,告訴人於110年8月2日庭期上坦承保單均為其所簽名,有再證1之該日法庭錄音光碟、再證2之該日法庭錄音譯文可稽。可知告訴人刻意於原審判決後,知悉再審聲請人有偽造文書罪責,始坦承該A、B保單之變更要保人之「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係其都先簽好,以及業務林淑慧也有向其說明要保人變更,則再審聲請人當無偽造文書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而此證據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當應續行調查。
⒉告訴人向再審聲請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又於110年8
月14日向南山人壽公司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保險字第21號損害民事事件),經南山人壽公司内部調查,而調得B保單於103年4月28日變更要保人前,經南山人壽之承辦人於103年4月18日撥打國際電話詢問告訴人是否確定要變更要保人為賴羿瑄,告訴人回覆内容為確定變更無誤,有再證1之南山人壽公司於臺中地院110年度保險字第21號民事事件所提供之内部錄音及再證3之該錄音譯文乙份可證,原審未及審酌,而此證據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當應續行調查。。
⒊本院110年訴字第8號損害賠償事件,法官有向南山人壽公司
調取A、B保單正本到院,經再審聲請人閱卷後發現,就B保單於103年4月28日之變更要保人部份,實則為告訴人先向南山人壽公司同時申請變更要保人以及「減額繳清」,告訴人申請後,不明原因不要申請,又攜賴羿瑄一同簽署「撤銷減額繳清」之申請書(見再證9)。該等情節再審聲請人均不知情,此見該「撤銷減額繳清」之申請書上完全沒有再審聲請人之簽名,而告訴人與賴羿瑄之簽名均為親簽,可證103年4月28日之變更要保人部份均為告訴人所主導,告訴人確實知悉,要非再審聲請人所偽造。
⒋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離婚後,再審聲請人有對告訴人提出剩
餘財產分配之訴訟(臺中地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民事案件),告訴人主張:再審聲請人因積欠債務,恐債權人對其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聲請強制執行,遂長年使用子女賴羿瑄、賴宥臣之存款帳戶,以躲避債權人催債。再審聲請人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内,將如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保單解約,取得解約金後,旋即予以處分。…是如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保單之解約金既為再審聲請人所取得並處分,依法自應追加計算,視為再審聲請人現存之婚後財產等語(見再證10臺中地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該判決附表二即有包含B保單,可證告訴人知悉B保單為再審聲請人所出資、且為再審聲請人所有,及係保在賴羿瑄名下,更早就知悉再審聲請人於106年7月12日解約,才會在該訴訟中主張B保單為再審聲請人之婚後財產,是告訴人本知悉保單要保人變更為賴羿瑄名下,且親自簽名,告訴人根本沒有損害可言。
⒌再者,告訴人於B保單在100年10月14日變更其為要保人時,
因此保單可以領生存還本保險金,告訴人可以更改為其來領,但告訴人未更改,生存還本保險金仍匯入賴羿瑄之帳戶,102年9月24日之保單變更,告訴人仍未改由其來領取生存還本保險金,均可證告訴人本就知悉B保單為再審聲請人出資,是再審聲請人所有,其僅係借名。苟告訴人真為B保單之真正權益人,其應每年關心生存還本保險金有無確實匯入賴羿瑄之帳戶,如果被變更要保人就無法向南山人壽公司詢問;而告訴人自103年4月28日至108年7月向南山人壽公司提出申訴前,均沒有反應B保單遭偽造,足證告訴人早知要保人已經變更為賴羿瑄,變更後告訴人本即就不能向南山人壽公司詢問錢有無進賴羿瑄帳戶,告訴人僅係因為跟再審聲請人感情破裂、離婚,報復才提起刑事告訴。
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 號損害賠償事件,證人李振聲於110年1
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之具結證述「告訴人在申請變更要保人當下,均在場且親自簽名」一節(見再證5本院110年訴字第8號民事卷一第174至186頁)。告訴人稱不認識李振聲,然告訴人之父親前因為動手術而聲請保險理賠,找證人李振聲到家中處理,可證告訴人本就認識證人李振聲。
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9年度偵續字第128
號卷,承辦檢察官委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辨識實驗室就本件賴嘉正、林淑慧及再審聲請人黃雅文等於相關文件資料上之筆跡予以鑑定,其鑑定結論第一項為:A1、A2類筆跡與B1類「筆跡相同」。所謂A1類是指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即A保單)102年6月5日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上「賴嘉正」筆跡;所謂A2類是指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即B保單)103年4月28日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上「賴嘉正」筆跡;所謂B1類是指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即A保單)102年5月29日人壽保險要保書原本2紙,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暨同意書原本1紙;保單號碼Z000000000(即B保單)100年10月14日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原本2紙、104年4月27日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原本2紙,其上「賴嘉正」筆跡(見再證7即臺中地檢109年度偵續字第128號卷第85至87頁)。告訴人賴嘉正取得要保人資格之保險文書資料(即A保單之102年5月29日人壽保險要保書,及B保單100年10月14日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與其所主張遭偽造簽名之2份保險變更申請書均為B1類筆跡(見再證7);核以賴嘉正於臺中地檢109年度偵續字第128號案件於109年7月7日開庭偵查時陳稱:「(問:(提示109偵2859號影卷第25頁)你有授權黃雅文投保這份保單?)」家裡的保單交給前妻黃雅文處理,我只負責出錢,我有授權前妻黃雅文投保這份保單,但當時我人在國外,第26、27、29頁的賴嘉正是我簽的,33頁的賴嘉正不是我簽名的,當時我們有買很多保單,都有規劃小孩的保險,包括我跟我前妻都有,我都交給我前妻或我媽媽處理,在我們離婚前,黃雅文都把我的保單解約掉,保費都已經繳完了。第47、51、52、56、59、64頁的賴嘉正都不是我簽的。」(見再證6)。暨賴嘉正於一審109年10月20日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問:(請審判長提示偵卷第26頁之A保單)賴嘉正之簽名是否你所簽?」是。」、「(請審判長提示偵卷第29頁)賴嘉正之簽名是否你所簽?有點像。
」(見一審卷一第225至226頁),上述二次筆錄所指之偵卷第26頁乃為A保單之102年5月29日人壽保險要保書、偵卷第29頁則為A保單之102年5月29日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實料告知暨同意書,均為B1類筆跡,告訴人均承認為其親自簽名。是從上筆跡鑑定結果及告訴人之供述可知,A保單中之102年6月5日變更申請書之筆跡(即A1類筆跡)亦應為告訴人所親自簽名,或若非其簽名,亦可證為告訴人授權他人代為簽名。又該B保單於103年4月28日要保人由告訴人賴嘉正變更為參加人賴羿瑄之契約變更申請書上「賴嘉正」的簽名(即A2類筆跡),為賴嘉正親自簽名或授權他人代為簽名。蓋告訴人既然承認A保單之要保書上簽名為其所簽(即B1類筆跡),且經鑑定B保單3份資料文件與A保單簽名相同,足證B保單變更申請書亦為告訴人所親自簽名。況賴嘉正即使出境,也可以在100年10月14日B保單變更要保人為其時親自簽名同意變更,此可對應偵查卷内筆跡鑑定結果所示:「出處說明A1: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0/6/5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A2:保單號碼Z000000000(000/4/28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上「賴嘉正」筆跡。B1: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0/5/29人壽保險契約要保書、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暨同意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0/10/14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104/4/27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上簽名欄位「賴嘉正」筆跡。比對說明Al、A2類筆跡與B1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符。」等語(見再證7),可知告訴人賴嘉正於B保單之簽名始終如一,則怎麼可能100年10月14日是親簽,103年4月28日即再審聲請人偽造?是不應以告訴人賴嘉正有無在國内而有所不同,而應以賴嘉正之簽名筆跡鑑定為準。且上開告訴人於104年4月27日賴羿瑄之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上之簽名,與102年6月5日、103年4月28日契約變更書之簽名相符,故B保單中之103年4月28日變更申請書之筆跡確為告訴人所親自簽名,更經其確認欲變更要保人為賴羿瑄,則再審聲請人當無偽造文書之情甚明。
㈡A保單於要保時,經業務員林淑慧於業務員招攬報告書、第四
大點内容中寫明「定期到期轉存」等字,而該等定存實為再審聲請人父親之身故理賠金,除保了B保單外,再轉成定存,後解除定存改保A保單,此情告訴人亦甚為知悉,告訴人根本無損失可言,則怎可能合致偽造文書罪之足生損害之要件,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該業務員招攬報告書及查明A保單之保費的資金來源,逕認告訴人確受有損失,確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㈢又告訴人另有對業務員林淑慧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認定為不
起訴處分後,又提出再議,經發回續查為臺中地檢109年度偵續字128號,經檢察官將告訴人、再審聲請人以及林淑慧之筆跡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因參考筆跡不足,且依現有資料難以認定A、B保單上「賴嘉正」之筆跡確為林淑慧或係再審聲請人所書寫等語,認定為不起訴處分(見再證4)。是以,不論係A保單或B保單,再審聲請人均無偽造告訴人之簽名,而上開不起訴處分為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之新證據,亦足生合理懷疑再審聲請人是否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實有再為調查之必要。
㈣告訴人賴嘉正向金管會提起恢復系爭A、B保單效力,已經金
管會評議應回復效力(見再證11),雖南山人壽公司有拒絕接受評議,但是原審判決確實認定事實違誤之問題,苟讓告訴人回復A、B保單效力,將會牽連無辜之賴羿瑄、黃證霖。
㈤綜上,由前揭新證據,可證再審聲請人確實無任何偽造文書
之犯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應受無罪之判決,請求准予開始再審程序,並裁定停止刑之執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亦即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如確具有新規性,祇須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無須達於確信之程度。且並不以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為必要,亦即確定判決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事實,雖不違背證據法則,然如具有上開得為再審之情形,仍屬有再審理由。又上開所謂「新證據」本身是否實在,對原確定判決產生如何之影響,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有時非予以相當之調查,不能明瞭,則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於必要時,自得為相當之調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確定判決係依再審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自白供承:文書(指A、B保單契約變更申請書)上的「賴嘉正」簽名都不是告訴人自己簽的,但確實是誰簽的,我不知道,這2份保單變更的部分,都是我叫業務員去處理的等語,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嘉正於第一審審理時結證略以:伊於102年6月5日及103年4月28日均出境至大陸地區工作,再審聲請人並未告知伊有關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之事,且伊亦未同意或授權由再審聲請人辦理相關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事宜,A、B保單契約變更申請書上之伊簽名字跡,均非伊親自簽署等語,互核相符,佐以A、B保單契約變更申請書,以及賴嘉正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等證據資料,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偽造及行使偽造賴嘉正名義私文書共2次之犯行,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再審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提出告訴人賴嘉正於110年8月2日民事準備程序筆錄(再證1之法庭錄音光碟、再證2之法庭錄音譯文)、南山人壽公司內部承辦人員與賴嘉正就「B保單(Z000000000)之要保人變更為賴羿瑄一事」做確認之電話錄音(再證1之電話錄音、再證3之電話錄音譯文)、臺中地檢109年度偵續字第128號不起訴處分書(再證4)、證人李振聲於110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之具結證述(再證5)、告訴人賴嘉正109年7月7日訊問筆錄(再證6)、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年10月16日調科貳字第10903333780號鑑定書-「參、鑑定結果:一、Al、A2類筆跡與B1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再證7)、南山人壽公司110年12月6日(110)南壽保單字第C3383號函見檢附之保單明細表、要保書及歷次契約變更申請書正本、B保單有電訪告訴人賴嘉正確認要保人變更為賴羿瑄之錄音(再證9)、南山人壽公司於臺中地院110年度保險字第21號損害賠償事件所提出民事答辯暨告知訴訟狀、民事陳報狀(再證11)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經查:㈠再審聲請人提出告訴人賴嘉正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號民事
案件110年8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其上坦承保單均為告訴人所簽名(見再證1之法庭錄音光碟、再證2之法庭錄音譯文),經本院勘驗錄音結果,與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譯文大致相符,該錄音內容確曾提及:「因為當時我在國外,我都先簽好,業務也有講我都簽好、簽好交給他,所以是他,因為當時是夫妻嘛,所以是由他經手也有可能。」(見再證1之法庭錄音20:47秒至20:59秒處)。又上開民事案件,係告訴人賴嘉正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裁定移轉民事庭,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號案件審理,告訴人於110年4月28日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2號刑事案件二審判決後,始於110年8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陳述保單有可能為其所簽名或授權再審聲請人處理,堪認此證據為新證據,且足以影響再審聲請人有無偽造文書犯行之認定,原審未及審酌,當應續行調查。
㈡再審聲請人提出南山人壽公司內部承辦人員與告訴人賴嘉正
就「103年4月28日B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要保人變更為賴羿瑄一事」做確認之電話錄音(見再證1之電話錄音、再證3之電話錄音譯文),經本院勘驗錄音結果,與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譯文大致相符,由該段錄音內容「南山人壽內部承辦人員(下稱A女):您好,請問是賴嘉正、賴先生嗎?(00:31秒至00:34秒)。賴嘉正:請問哪裡?(00:35秒至00:36秒)。A女:你好,我這邊是臺灣南山人壽北台中分公司(00:37至00:38秒)。賴嘉正:喔,你好,你好(00:39秒至00:40秒)。A女:賴先生,你好,打擾你吼,你在很遠的地方,我很快地跟你核對一下,就是你有委託我們的業務同仁林淑慧小姐,你送件要辦那個賴羿瑄的保單要做要保人變更,對不對?(00:41秒至00:51秒)。
賴嘉正:對對對(00:52秒至00:53秒)。A女:阿要保人本來是賴先生你本人吼(00:54秒至00:56秒)。賴嘉正:
對(00:57秒至00:58秒)。A女:阿現在要改給賴羿瑄她自己(00:59秒至01:00秒)。賴嘉正:對(01:00秒至01:01秒)。A女:那我們林小姐有拿申請書給你跟賴羿瑄本人簽名了嗎?(01:02秒至01:04秒)。賴嘉正:有有有(
01:05秒至01:06秒)。A女:你本人也有簽了吼?(01:07秒至01:08秒)。賴嘉正:嘿(01:08秒)。A女:那保單移轉之後,權利義務都會變更為新要保人的,對,所以要維護賴先生的權益,我需要打這個電話給你做確認跟告知這樣子(01:09秒至01:19秒)。賴嘉正:好,可以(01:20秒至01:21秒)...」(見再證1、再證3、再證9),可知南山人壽公司內部承辦人員曾與告訴人賴嘉正就某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賴羿瑄一事進行確認,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顯然之瑕疵,則告訴人知悉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之方式,若告訴人係授權由再審聲請人處理,再審聲請人於授權範圍內所為之行為,亦難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而再審聲請人所提上開電訪告訴人賴嘉正確認要保人變更為賴羿瑄之錄音(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號民事卷一第223至226頁《上證2》、臺中地院110年度保險字第21號民事卷第207至221《被證3-5、3-6》),於本件聲請再審前,刑事卷內確無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該電話錄音係再審聲請人於原判決確定後,經由南山人壽公司所取得,核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符合聲請再審之「未判斷資料性」之要件;且已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可認此部分再審意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㈢再審聲請人提出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年10月16日調科貳字第10903333780號鑑定書-「參、鑑定結果:
Al、A2類筆跡與B1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見再證7即臺中地檢109年度偵續字第128號卷第83至99頁),主張其中A1類是指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即A保單)102年6月5日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上「賴嘉正」筆跡;A2類是指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即B保單)103年4月28日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上「賴嘉正」筆跡;B1類是指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即A保單)102年5月29日人壽保險要保書原本2紙,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暨同意書原本1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即B保單)100年10月14日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原本2張、104年4月27日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原本2張,其上「賴嘉正」筆跡。經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復核以:①賴嘉正於109年7月7日訊問筆錄:「(問:(提示109偵2859號影卷第25頁)你有授權黃雅文投保這份保單?)」家裡的保單交給前妻黃雅文處理,我只負責出錢,我有授權前妻黃雅文投保這份保單,但當時我人在國外,第26、27、29頁的賴嘉正是我簽的,...,當時我們有買很多保單,都有規劃小孩的保險,包括我跟我前妻都有,我都交給我前妻或我媽媽處理,在我們離婚前,黃雅文都把我的保單解約掉,保費都已經繳完了。...」(見再證6臺中地檢109年度偵續字第128號卷第25至27頁);②賴嘉正於一審109年10月20日審理筆錄具結證述:「(問:(請審判長提示偵卷第26頁之A保單)賴嘉正之簽名是否你所簽?」是。」、「(請審判長提示偵卷第29頁)賴嘉正之簽名是否你所簽?有點像。」(見一審卷一第225至226頁);③告訴人於102年4月2日出境至同年7月2日入境、103年2月16日出境至同年5月16日入境,有告訴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而告訴人於一審109年10月20日審理筆錄具結證述A保單102年5月29日人壽保險要保書為告訴人親自簽名(見偵卷第26頁、一審卷一第225至226頁),則由告訴人於102年5月29日亦不在臺灣等情觀之,是否得以告訴人有無在國内判斷是否為告訴人親自簽名,尚非無疑。基上,上述二次筆錄所指之偵卷第26頁之A保單102年5月29日人壽保險要保書與偵卷第29頁之A保單102年5月29日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實料告知暨同意書,均為B1類筆跡,告訴人均承認或不否認為其親自簽名,再考量上開筆跡鑑定結果,A保單中之102年6月5日變更申請書之筆跡(即A1類筆跡)、B保單於103年4月28日要保人由告訴人賴嘉正變更為參加人賴羿瑄之契約變更申請書上「賴嘉正」的簽名(即A2類筆跡),經鑑定結果,既與102年5月29日A保單人壽保險要保書及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實料告知暨同意書(即B1類筆跡)為筆跡筆劃特徵相同,即不能排除為告訴人親自簽名,不應以告訴人當時是否在國内遽予判斷。從而,A保單102年6月5日之變更要保人之變更契約書、B保單103年4月28日之變更要保人之變更契約書,如為告訴人賴嘉正親自簽名或授權他人代為簽名,自難認再審聲請人有偽造文書之故意。可認此部分再審意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且足以影響再審聲請人是否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准予開始再審;又本件既經准予再審之裁定,再審聲請人原受判決確定之刑罰,即應併予停止執行。本件既經准予再審的裁定,即無須就再審聲請人其餘主張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法 官 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