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6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建華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4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2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建華(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及刑事聲請再審狀(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著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合於同法第421條之規定者,始得准許之。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又依前開再審聲請意旨觀之,聲請人所為之各項主張,其意均係為受無罪之判決,自屬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為,是本件應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
再審聲請人確有於110年1月5日上午10時45分,手持長度約150公分(5台尺)之鐵製水泥催(即攪拌棍)1支至上開汽車商行內,欲找楊振國理論,楊振國見狀,心生畏懼,隨即進入辦公室內上鎖。王建華即在屋外對間隔玻璃窗之楊振國及其妻王淑娟恫稱:要殺你們等語,致生危害於楊振國、王淑娟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他人安全罪,而依法論罪科刑。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就認定再審聲請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暨再審聲請人所辯各節等,逐一於判決理由欄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中詳細說明,並予以指駁,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㈢綜觀再審聲請意旨無非以當時東北季風很大,馬路車輛很吵
,王淑娟與再審聲請人相隔有段距離,王淑娟沒聽清楚再審聲請人當時所說的話;再審聲請人並沒有對楊振國、王淑娟說殺人,是對台北市府嫁禍給我的長官陳呈祥及吳維錄兩人說的,被告因受楊振國言詞激怒,所為意思表示不一致、真意保留、意思表示錯誤、口是心非,是為自言自語,沒有對楊振國說殺人等語,主張為「新事實、新證據」且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然查,上開再審聲請人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說明審酌之事項,依憑己意再為言詞辯解,難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新事實之要件,亦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
㈣至再審聲請人提出民事和調解書(與原告給付慰撫金)暨檢
附保證切結書及郵政匯票、㈢再次聲請民事聲請調解狀(與原告給付慰撫金),請求法院協助與被害人楊振國和解事宜,然此係再審聲請人單方之主張,尚非新事實、新證據或漏未審 酌之新證據 ,並非得以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執前揭再審聲請意旨,無非係對原
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之取捨證據、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問題,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辯解,再重為爭執為其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或原審判決後另行表示和解之意願,其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無從使本院產生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而為聲請人等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程度,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所規定之再審要件相合,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屬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已如上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