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蘇仁英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毀棄損壞案件,對於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268號,中華民國110 年1 月6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482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19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仁英(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訴狀」所載。
二、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為毀損犯行,事證明確,係依聲請人之供述、證人黃陳富、黃振源之證述及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並綜合比對案發前後之圍牆照片、Google地圖街景於民國104 年7 月間之圍牆照片等卷證為憑,另參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92年度斗簡字第150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15 號、同上簡易庭94年度斗簡字第254 號民事判決及彰化縣田中鎮公所公函等卷證,而認「聲請人與告訴人黃武春及其族人間迭經拆屋還地、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訴訟之歷程可知,坐落彰化縣○○鎮○○段○○○ ○○ ○號之土地(即彰化縣○○鎮○○路○○○巷○○號屋前空地)上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為告訴人黃武春及其族人所有之物,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
108 年9 月17日下午4 時30分許,以腳踢、手執磚塊敲擊等方式,將系爭圍牆右側上方之部分磚塊移除,致令該部分圍牆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武春及其他共有人」,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之各項辯解,於判決理由欄內逐一指駁說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電子卷證確認無訛(茲列印與聲請再審事項有關部分外放),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為法院依職權之適當行使,所為論述均與卷證相符,尚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就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又法文所指之「重要證據」,應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而上開條文雖未同時配合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修正,然就「新證據」(指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重要證據」(指同法第421 條)兩者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聲請再審意旨雖認本件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
㈠原確定判決理由略以:「包含告訴人在內之839 地號土地承
租人,自其等先人之時起,向聲請人之先人承租新民段839地號土地,其後並向聲請人之父蘇常雄繳納租金,蘇常雄亦曾調整租金,是包含告訴人在內新民段839 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對該筆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且於該土地經分割後,原租賃契約並未變更。」(見原確定判決所引用附件即第一審判決第5 頁第1 至6 行)、「聲請人、告訴人及證人黃陳富、黃振源等人,分別繼承各該父祖輩對於新民段839 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而新民段839 地號土地經分割後,不定期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又聲請人因其繼承父祖輩之財產及其後與告訴人間之訴訟經驗,顯然知悉告訴人及其族人長期租賃土地範圍包含新民段839 之8 地號土地,並在該地建屋使用。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案發前照片及Google地圖之104 年
7 月街景照片上址屋前空地之圍牆,堪認系爭圍牆於本案發生前即已存在,且聲請人既能提供案發前之圍牆照片,理當知悉系爭圍牆緊鄰三合院,顯然為三合院之一部分。」等語(見同上第一審判決第5 頁第20行至第6 頁第1 行),故而認聲請人對於系爭圍牆為告訴人與其族人所建築、使用,而為告訴人所有之物等情,主觀上確有認識,聲請意旨仍執系爭圍牆並非告訴人所有之物云云,要非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理由另以:「系爭圍牆係建造於告訴人及其族人
所實際承租使用範圍,即彰化縣○○鎮○○路○○○ 巷○○號房屋及庭院外圍,具有防護內外功能,依正常人之生活經驗,亦足以認知應屬該址房屋使用者所建造,並取得所有權。而依聲請人於第一審法院所提彰化縣田中鎮公所公函所示(即第一審卷第57、59頁),聲請人因該公所接獲○○○鎮○○段839 之8 、839 之9 地號上涉有違章建築,由該公所函請聲請人等土地所有人補辦手續,聲請人則以申請書主張該地上建物,為黃武春、羅選持有,益徵聲請人主觀上認知系爭圍牆應屬告訴人等所有。且系爭圍牆本非土地登記規則登記之標的,登記與否更非告訴人有無實質處分權之要件。」(見原確定判決第2 頁,即判決理由)。是以,聲請意旨仍執上開情詞為辯,無非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暨事證已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另為有利於己之詮釋,自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符。
㈢聲請意旨復執告訴人黃武春就上開新民段839 之8 地號之土
地實無任何租賃關係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亦以:「依第一審判決理由已詳述告訴人黃武春及其族人基於不定期租賃關係,有使用新民段839 地號(即分割前範圍)土地之權源,且聲請人及其妻屈阿貞先後訴請包含告訴人等實際使用上開土地之人拆屋還地,及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均經法院民事判決駁回確定,依該訴訟經驗,已明確認知系爭圍牆係屬於告訴人及其族人所有,無論事後聲請人有無合法終止該租賃關係,均不生影響於聲請人確知悉系爭圍牆係屬於他人之物之主觀認識等憑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 至2頁),故聲請人仍執陳詞提起再審,顯係置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重為事實之爭執,即與上開聲請再審之要件難謂相合,自非足採。
㈣末查,聲請意旨又謂:系爭圍牆依建築法第4 條、第7 條規
定為需經登記方取得所有權之不動產云云,然關於建築法第
4 條、第7 條所涉建築物(構造物、雜項工作物)等定義規範,係在界定何種地上物之興建需申請建築執照等問題,而未申請建築執照之建築物即屬違章建築,固得由主管機關依相關行政程序裁罰或為其他處分,然與所有權之歸屬究為二事,更與民法物權編所指不動產非經登記不得取得所有權之規定並不相涉,聲請意旨顯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至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審理中雖提出彰化縣田中鎮公所之公函以佐其說(見第一審卷第115 、117 頁),然縱認系爭圍牆屬違章建築,聲請人既非所有人或有處分權之人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已如前述,自不得以拆除違章建築為由,擅自為本案之毀損破壞行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上揭所指各情,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定事實等事項,徒憑自己說詞,重為事實爭執,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質疑。而其所指法院於判決前漏未審酌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之情形。是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109 年1 月8 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 條之2 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63 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已如上述,依前揭說明,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敏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耀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