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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聲再字第 3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1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冠璋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致死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8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8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冠璋(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民國104年11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申請再審陳情理由狀」載稱:緣因未有罪證,證明本人所犯其罪,次未有證明,證明死者是本人生父陳江生,以及兇器未能證明本人就是兇手,再者口供乃屬非法行為,如無新事證,請釋放本人等語。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法院無庸裁定命為補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要旨)。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所稱「緣因未有罪證,證明本人所犯其罪,次未有

證明,證明死者是本人生父陳江生,以及兇器未能證明本人就是兇手」部分,聲請人曾以上開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271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確定,有該案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聲請意旨所稱「口供乃屬非法行為」部分,並未提出任何新

事實或新證據供審認,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之要件不符,且與其他法定再審事由亦無一相符,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亦屬違背規定,且無庸裁定命補正,應予駁回。

㈢聲請意旨所稱「如無新事證,請釋放本人」部分,應認係聲

請停止刑罰執行,惟本件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則聲請停止刑罰執行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㈣本件既經本院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