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1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金村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170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38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692號;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98號,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金村(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於原審審理時,再審聲請人亦於鄰近土地同樣回填土方,而涉犯相同法規,斯時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54號,該案實際已於110年2月23日判決無罪),且於該案中,臺中市環保局代理局長○○○有鑑於臺中市環保局常因不同承辦人員對類似個案之相片或現場之廢棄物之多少而有營建剩餘土石方或廢棄物之見解不一狀況,未免個案判斷流於稽查員主觀認定,特會同專家、實務從業人員制定客觀的認定原則即「營建混合物混雜適用行政處分原則」,並親自蒞庭作證。而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人之辯護人於獲悉另案有環保局長到庭作證並提出「營建混合物混雜適用行政處分原則」後,即在辯論終結前提供前開資料供原確定判決法院參考,原確定判決法院並已函調另案之卷證資料,惟另案資料僅有臺中市政府環保局認定廢棄物之內部標準可供參考,具體上應如何調查及操作,因廢棄物之認定具備高度專業性,仍應尊重專業,故再審聲請人之辯護人爰聲請原確定判決法院函詢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就本案卷證資料認定本案再審聲請人所堆置者是否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惟原確定判決僅憑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違規照片等證據,及證人即環保局承辦人員○○○之證述為由,而未審慎調查,原確定判決顯未審酌上述新事實、新證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綜上所述,上開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聲請人提供土地回填、堆置之土石究竟是否為廢棄物一事之正確性。若依「營建混合物混雜適用行政處分原則」之標準認定再審聲請人所堆置者並非廢棄物的話,則再審聲請人是否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即非無疑。是上開證據為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事實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自形式上觀察,確實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的高度可能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相符,堪認已具再審之理由,請開始再審,並准予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著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
行,業經綜合相關事證,依據再審聲請人之供述,復參核證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人員)、○○○(聯結車駕駛)、○○○(靠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車主)、○○○(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三海巡隊人員)、○○○(曳引車駕駛)等人之證述,及相關員警職務報告、106年11月9日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5月24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051847號函暨檢送106年11月9日、106年11月21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照片、證人○○○提出之大陸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股份有限公司地磅單、估價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8月2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084816號函暨檢送107年5 月30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照片、員警現場稽查照片、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20日清地二字第1090000691號函暨檢附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勘測堆置廢棄物之面積與範圍等事項土地複丈成果圖、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4日清地二字第1090004429號函暨檢送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之面積與範圍土地複丈成果圖、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2日清地一字第1080004865號函暨檢送清水區槺榔段674-7、674-10、581-27等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臺中縣清梧農地重劃區未參加交換分合土地重劃前後對照清冊、107年7月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證據,並敘明「按上開營建廢棄物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七、營建混合物』,若被告未依法申請棄土場設置許可,即擅自收納營建廢棄土,或未依規定運往指定之棄土場,而送往未經許可之違法棄土場者,即屬違法棄置;且營建剩餘之廢棄土石、磚瓦等物,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方不屬廢棄物之範圍。易言之,因營建工程剩餘之土石方,必先經分類,如有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指剩餘土石方者,即可送往土資場(棄土場)清理,至其餘有用資源如廢鐵、廢鋁、廢塑膠、廢木材、廢紙、廢瀝青、廢玻璃等可回收再利用廢棄物及其他廢棄物,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清理或再為利用;倘未依上述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無從藉詞營建剩餘土石方以解免其責。……本案依卷附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11月9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稽查違規照片所示(見107年度偵字第7385號卷二第9至11頁),被告回填、堆置在674-7、674-10土地上之物包含磚、瓦、土石方、碎玻璃等營建廢棄物;另依卷附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5月30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稽查違規照片所示(見107年度他字第6435號卷第7至15頁),被告回填、堆置在581-27土地上之物包含水泥塊、鐵條等營建廢棄物,核與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臺中市環保局公務員,因為海巡署跟我們通報他們自有的土地被傾倒回填廢棄物,所以我們派請稽查員馬上到現場去確認實際情形。一到現場,發現砂石車正在傾倒一些混凝土夾雜廢鐵枝的部分在土地上,我在現場看到所傾倒的物品是大大小小的混凝土,有鐵絲、鋼筋或是鐵線的部分直接插在中間,我們現場判斷應該是房屋整建拆除完之後,可能沒有經過任何處理,直接載到本案的土地傾倒,本案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的原因是因為有夾雜一些物品而沒有經過分類處理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9頁至第45頁),堪認被告於上開土地所回填、堆置之土石確有夾雜磚、瓦、混凝土塊、碎玻璃、鐵條等物,自屬營建廢棄物無訛。」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16至29行、第10頁第3至21行),因而認再審聲請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業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且對再審聲請人之辯解亦說明不採理由後詳以指駁,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另聲請意旨所主張依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營建混合物混
雜適用行政處分原則」,可免個案判斷流於稽查員主觀認定,而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僅憑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違規照片等證據,及證人即環保局承辦人員○○○之證述為由,即認定再審聲請人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營建事業廢棄物之罪,顯有調查未盡之不當,且若依「營建混合物混雜適用行政處分原則」之標準認定再審聲請人所堆置者並非廢棄物的話,則再審聲請人是否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即非無疑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被告之辯護人雖提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營建混合物混雜適用行政處分原則』(見本院卷第161至164頁)作為判定本件被告所回填、堆置之物是否屬廢棄物之標準,並聲請函詢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上開原則判定本案被告所回填、堆置之土石是否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然該原則僅係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針對該局稽查人員查察此類案件之採樣流程規範及是否函送檢警機關偵辦或科以行政罰鍰之依循準則而已,縱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上開原則而未予函送,然偵辦刑事案件之檢警機關如認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嫌疑,仍得主動偵查,並逕予判定所回填、堆置之物是否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是上開原則並無拘束檢警機關偵查之權限及廢棄物之認定;況上開原則亦與內政部訂頒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相關規定未合,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等語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第12頁第7行至第21行),是此部分聲請意旨所執再審理由,顯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就證據為個人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應屬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定不服之理由,尚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謂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不符,是再審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所執上開理由,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徒憑己見為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聲請意旨爭執之證據資料,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評價結果,客觀上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難以憑為再審之依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則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屬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已如上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法 官 卓 進 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廖 家 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