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2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羅志偉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2509號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9 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32號;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86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841 號、106 年度偵字第1770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志偉(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復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或第421 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以之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按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者,其是否具有正當
理由之要件,非必與刑事訴訟法其他關於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未到場等規定之文義等同解釋,應衡酌客觀上之時空變遷與聲請人所處之環境變化、距聲請再審時間之久暫,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認其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理由是否正當。若依社會常情已難期待其始終均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仍留存、保有原判決正本時,要求必須提出完整之判決繕本客觀上自有其事實之困難,即難認其有故違提出判決繕本之義務。是法院當應善盡補充調取之職權,以協助聲請人合法提出再審之聲請,俾符合上開修訂再審相關條文之意旨,始足以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聲請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使。查,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本院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未檢具原判決繕本,惟其已釋明其因在監執行中,有許多不便之處,原判決書及繕本已遺失,並請求本院調取等語(本院卷第87頁)。審酌聲請人現因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其人身自由受到拘束,提出原判決之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而有正當理由,為兼顧其特別救濟程序之訴訟權保障,由本院補充調取原判決之繕本,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曾就同一確定確定聲請再審,經本院認部分聲請理
由不合法,部分聲請理由(即如附表一所示部分)無理由,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所執本院卷第5至15頁(第95至104頁係重覆內容)、第105至114頁、第115至121頁、第125至137頁、第157至159頁聲請再審意旨中,就與本院前案同一事實原因及證據方法聲請本件再審部分,即有未合。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㈢關於本院卷第125至137頁聲請意旨部分,其中,聲請人請求
調閱107偵21468號全卷,以證明李○○提出之「全球貨幣登峰套利計畫」與本案所提出版本不同,原確定判決未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14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本院卷第69至73頁聲請意旨部分,本件對象為法人負責人,原判決卻未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本院卷第5至15頁認定林○○、羅○○對話紀錄無證據能力、理由記載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有利之銀行法新法,但卻適用舊法、未說明聲請人與楊○是否共共同正犯等情,均有判決理由矛盾、應適用法則而不適用之違背法令;本院卷第157至159頁聲請意旨部分,第二審判決採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為違誤,應適用同法第125條第3項才對,是請求改判其無罪等情。經查,以上均屬指涉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容有誤會,均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㈣關於本院卷第11至12頁聲請意旨所指:於判決附表犯罪所得
一覽表所示款項,有二者吸金日期、金額及說明與證據出處之記載均相同者,是否為重複記列,非無研酌餘地;本院卷第115至121頁聲請意旨所指:第二審沒有秉公求證,直接引用一審判決,全程有罪推定;本院卷第147至153聲請意旨所指:被告需開刀手術,檢察官以傳喚不到、不實之拘提理由,由警察誘騙我到警局附近,法警等人直接帶往執行入獄,導致其頸椎壓迫神經,醫師評估後無法開刀等情。經查,上開聲請人所聲請及其餘之聲請事項,無非僅就法院業已調查審酌之事項,單憑己意否認犯罪,並對於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再為爭執抑或有疑,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以供審認;且判決確定後之地檢署執行細節亦與再審事由尚無重大關連。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聲請人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
㈤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至是否宣告沒收及沒收範圍,因與前揭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聲請人雖就確定判決有關宣告沒收及沒收諭知數額等,亦認失當提起再審(本院卷第12至15頁),然聲請人所指涉關於原確定判決對其宣告沒收有所不當部分,既與聲請人是否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無影響,自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㈥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前揭聲請再審意旨,有以同一事
實原因及證據方法聲請本件再審;或有以指涉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範疇;或有對於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再為爭執;或有對原確定判決沒收及沒收數額爭執者,經核均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此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至聲請人於110年10月1日書立之聲請再審狀中,雖於「稱謂」及「姓名或名稱」欄提及「被告即受刑人」「羅志偉、楊○」,然於狀末「具狀人」及「撰狀人」處僅有聲請人之簽名及捺印,經本院傳訊楊○確認是否於本案中係一併聲請再審,經楊○稱:我自己本身是有要提非常上訴,但我沒有看過羅志偉提出的再審聲請狀,不曉得他有在書狀裡把我列為被告等語(本院卷第84頁),足認楊○並未親自或委由聲請人一併提起本件聲請再審,本案聲請人應不包括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書 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附表: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認聲請意旨無理由部分編號 聲請人前案聲請意旨 1 投資印領清冊、投資收據,與西谷○○偵查中提出之版本不同。 羅○○所提供清冊之投資報酬,與其於第一審證述之投資報酬不同。 2 借據(即羅志偉於104 年1 月20日簽具美金32萬元借據),係另有用途、事後所寫,無法證明林○○於103 年底確有交付美金32萬元投資款予聲請人羅志偉。 (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無理由駁回) 3 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事由。本案並未搜索親家T3大樓,起訴書記載104 年5 月28日有至T3大樓辦公室搜索,與事實不符。證人於第一、二次偵訊時均未隔離訊問,檢察官有誘導訊問。 4 多數投資人於偵查中並未提及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收受起訴書後始聯絡串證,說詞矛盾;又多數投資人均稱一起參加投資說明會,惟其等就報酬比例、有無保本、報酬由何人交付幹訓班成員等情,所述均不相符。 5 本案第二審傳喚9 位證人,於中間休庭期間串證,林○○辯護人(應係代理人之誤)並表示證詞須一致,使聲請人入罪,才有機會拿回投資款,李○○、林○○、羅○○及西谷○○,均有偽證行為。 6 本案一開始係每個人私下委託聲請人幫忙投資,並非同時,沒有投資報酬,聲請人亦未收取任何佣金,亦無所謂投資說明會。請求勘驗第二審審理錄音檔,以證明各個證人所聽到的投資方案、報酬、都不同,明顯串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