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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聲再字第 3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3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明宏代 理 人 何文雄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707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9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857號、106年度偵字第143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判決一經確定後,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應不許再為爭執,此即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作用。然若一概不許救濟,又不免違背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為求平衡,刑事訴訟法乃設有再審此一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之非常救濟途徑。但為免任意爭執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破壞法之安定性,聲請再審必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6款法定再審原因,始得為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令公布,並於104年2月6日施行。上開條文修正後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2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第3項)。」。又上開規定增訂第3項,明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定義,放寬其適用範圍。惟仍應限於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陳明

宏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4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周○○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第一審、第二審(下稱另案)審理及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李○○、李○○、鐘○○、林○○、王○○、王○○、洪○○、常○○等人於另案及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暨○○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03年7月4日(103)○車賠字第44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3年8月1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331978400函所附上開車輛之車禍處理紀錄、車損照片、李○○之印鑑證明、中古汽車合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所103年3月11日北市監牌字第1030007261號函所附過戶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95344號函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08年5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98608號函附資料、108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王○○開戶資料及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偽造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暨授權書、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委託撥款書、李○○健保卡正面影本、李○○臺灣企銀存摺內頁影本、李○○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車況確認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李○○駕駛執照、○○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李○○之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3年7月3日(103)新光銀業務字第3848號函所附郭○○帳戶交易明細、李○○郵局存摺內頁、三重正義郵局函覆無摺存款提款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3月16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113094號函所附麥克行銷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95344號函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98608號函附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王○○開戶資料及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常○○開戶資料及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8年7月8日北營字第1081801345號函附凃○○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及其上載有5/15,收到157030元,付款性質為李○○車款,並有周○○簽名之收據等證據所為認定,且對聲請人否認犯罪之答辯及辯護人所為辯護,亦逐一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依職權予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欄中詳為論述。核其論斷作為,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㈡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認原確定判決所為有罪判決不當,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提出易利貸有限公司102年3月份公告、易利貸有限公司之公司規章、另案訴外人蕭○○與證人王○○電話錄音譯文等,資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惟關於聲請人主張其未於對保過程在場並參與對保手續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㈧、2.3.」說明綦詳(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9至22頁);且查,聲請人縱提出另案訴外人蕭○○與證人王○○電話錄音譯文(即聲證2),然另案訴外人蕭○○對保時間、地點、態樣均不明,難以僅憑另案對保過程逕而認定聲請人是否參與本案對保之依據;又聲請人提出之易利貸有限公司102年3月份公告(即聲證1)、易利貸有限公司公司規章(即聲證3),觀其上並無易利貸有限公司或其公司主管之蓋章、簽名等足以表徵為該公司之內部規定,且上開公告及公司規章上記載時間均為「2021/7/21」,即便上開證據為真正,惟是否能確實拘束聲請人,而認聲請人未參與對保乙節,實無法證明。是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無論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為聲請人應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其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不當之上開證據及論據,或經法院加以審酌且敘明心證理由在卷,或如前所述,經綜合判斷,亦不足為聲請人應為無罪、或輕於原罪名之判決,自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至於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編固於109年1月8日增訂第429條之

2:「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然該條仍賦予法官確認是否為「顯無必要」之權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情,例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⑴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⑵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⑶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均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辯護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所為採證、認定事實等事項再為爭執,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其所舉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之情,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相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周 莉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