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3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曾冠程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46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8號;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96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冠程(下簡稱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事實為緣於民國95年5月間,再審聲請人之友人常○○轉述
謝○○稱其丈夫在大陸工作,長期由她負擔家計,經濟十分拮据,打算向地下錢莊借錢(常○○已在一審作證此事),再審聲請人以地下錢莊利息通常以年息360%起跳,萬不可為。謝○○再說明其擁有娘家長輩給的房產4分之1所有權,是否能借些錢應用,需求大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前提是不能讓其他共有人知情,再審聲請人告知共有的不動產,銀行一定不可能貸放,如不通知其他共有人,只能找熟識的朋友商借,由於再審聲請人當時經營○○顧問有限公司,亦有資金需求,雙方商議由再審聲請人擔任共同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共同借來的錢依實際使用的人負擔支付利息及償還本金,利息方面承諾謝○○使用的部分,以每萬元1個月240元計算(即年息28.8%),協議完成後,謝○○交給再審聲請人一枚篆書章,並表示係印鑑章,再審聲請人要求謝○○另給一枚便章,萬一遺失較不礙事,不久再見面時,謝○○就給一枚楷書章。當時適黃○○因變賣祖產土地,大約擁有2千萬元現金,有意出借賺取利息,商討後,黃○○同意出借100萬元,利息以年息36%計算,即每月3萬元。經電話告知謝○○,並於99年6月14日持謝○○交付之私章與黃○○簽立借款契約書並以○○顧問有限公司擔任保證人,再以謝○○名義簽發、○○顧問有限公司背書之票據號碼00000000號、面額50萬元本票交付與黃○○,黃○○則交付現金50萬元及同年月26日到期之面額50萬元支票,支票到期兌現後再簽發WG0000000號面額50萬元之本票交付黃○○。並於同年月30日,在○○公司與謝○○見面,常○○也到場,雙方簽立契約書確認借貸條件,並在第十四條「其他特約事項」手寫「債務人(即謝○○)同意因轉貸須要,債權人(即再審聲請人)得使用本人之私章,開具本票、借據予他方,圖章式樣如等『(其上蓋篆書章)』二式,並應以債權人為保證人方為有效」向謝○○說明文意後,由其親自簽名確認(聲證一),謝○○授權同意再審聲請人得使用其印章開具本票、借據,乃千真萬確之事。謝○○慮及利息負擔,所以不一次取款而分別於99年6月30日、99年8月2日、99年9月29日分別取得10萬元、10萬元、18萬元,共38萬元,並分別開立CH782528、00000000、CH350906號本票各1件(聲證二),表明至此已可解決其資金需求。當時再審聲請人即言明若不夠可隨時再給,之後謝○○每月支付9120元利息,借貸已經完成,乃要求謝○○依約提供不動產為抵押權設定,謝○○遲至7月底或8月初才提出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拿去找黃○○預備做抵押權設定登記,黃○○認其與再審聲請人情誼深厚,不需要設定抵押權,更表明完全由再審聲請人對其負責就好,何況他也不認識謝○○,後來伊就按月給付3萬元利息給黃○○。
㈡再審聲請人長期向柳○○之丈夫王○○借款,通常利息不低(年
息60%),欠他十幾萬元,利息十分沉重,在一次閒聊中,提及柳○○有筆退休金可出借,利息可少算些,再審聲請人思考既然黃○○明確表示他的錢是借給伊,與謝○○沒有關係,也不須抵押權設定,伊與謝○○共同借100萬元,也告知謝○○,因王○○利息較低(年息28.8%)即每月2萬4000元,也符合謝○○分攤利息的利率,一樣借100萬元,回覆王○○確認後,於99年9月27日持謝○○交付的私章與柳○○簽立借款契約書,由再審聲請人擔任保證人,並以再審聲請人名義簽發面額100萬元本票1件,交付柳○○為擔保(柳○○庭訊時亦證實此事),再於同年月29日約謝○○見面,詳細告知黃○○不須提供抵押權設定,但柳○○就需要,同時確認謝○○需要使用多少錢,當時預計是50萬元,而謝○○表示不需這麼多,仔細估算後認為38萬元即足,於是就由謝○○簽發CH350906號面額18萬元本票,並取得現金18萬元,確認與先前2次交付現金總計為38萬元,並在借款契約書下方寫下「9120元/月」字樣,由於當天已是月底,就言明自翌月起每月分攤利息9120元,申辦抵押權設定時,由於房地所有人是謝○○,乃以謝○○名義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2件,票號分別為CH350907、WG0000000號交付柳○○,柳○○則分2次匯款50萬元,共100萬元。
㈢於99年10月28日完成抵押權設定後數日,再審聲請人即通知
謝○○見面,並將所有權狀、印鑑章、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還謝○○,也說明因王○○要求,抵押權設定金額要高於借款金額20%,嗣後再審聲請人則按月付利息給黃○○和柳○○,付了1年餘,後因被友人胡○○騙走2百多萬元,就無力按期支付利息,後又罹患重病更沒能力支付利息。於101年11月初,王○○提議謝○○所借部分利息直接匯給他們,同年月21日就約王○○、柳○○夫婦及謝○○三方商議,王○○事前用電腦製作二份收據,一為謝○○所借35萬元部分,一為再審聲請人之65萬元部分,當時伊表明謝○○部分為38萬元,王○○說因利息付那麼久了,就算35萬元就好,伊的65萬元部分有簽一張面額65萬元之本票(CH350909)及借據交由王○○夫婦收執(聲證三),此後伊仍陸續給付利息至隔年6月底,因尚無法清償本金,就取回上述本票,另簽發面額65萬元本票(CH350917)及借據交王○○夫婦收執,目前本票及借據仍在王○○夫婦手上(聲證四)。
㈣同時期黃○○因遭同居人李○○騙錢致一貧如洗,遂找伊催討,
伊也傾盡全力返還30萬元予黃○○,於102年5月上旬,黃○○拿兩張本票去向謝○○催討,事後謝○○立刻找伊,再審聲請人於102年5月16日邀黃○○、謝○○及常○○見面,四人當面說明這筆款項係再審聲請人單獨使用,由再審聲請人負責給付利息及償還本金,與謝○○無涉,前已償還30萬元,尚欠70萬元,並簽立切結書交黃○○和謝○○收執(聲證五),黃○○、謝○○對此均無異議(謝○○復持該切結書作為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96號案件之答辯證據),謝○○並要求取回99年6月30日簽立之契約書及三紙本票(即聲證一、二),由於公司歷經搬遷,其等又突然來找,倉促間沒有找到這些文件,於是在謝○○所持契約書空白處寫下切結,明確表示再審聲請人所持契約書已經遺失,重申與謝○○無關,保證人常○○之保證責任亦當然免除。三件本票也確實遺失而不存在,若有人提出票據權利主張,概由伊負一切民、刑事法律責任(聲證六)。嗣後再審聲請人又分次償還黃○○本金10萬元、9萬元、2萬元,合計21萬元,由於這錢有部分是向地下錢莊借高利貸而來,伊一方面要償還高利貸,身體健康又不佳,一時間實在沒能力再還錢,不意黃○○不理會前揭協議,向法院聲請對謝○○發支付命令,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36249號支付命令在案,嗣謝○○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後因黃○○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而遭同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1號裁定駁回確定。詎料後來黃○○受同居人等慫恿,四處放話要找人殺害再審聲請人,更多次找黑道流氓打電話恐嚇再審聲請人,同時又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2996號起訴謝○○返還借款,當時法院傳訊再審聲請人到庭作證,再審聲請人因沒有收到傳票而未到庭,後來此案黃○○敗訴確定。又謝○○欠柳○○之35萬元部分,於101年11月21日後就由謝○○直接向柳○○支付利息或償還本金,並於106年8月18日清償完畢,並塗銷抵押權設定。謝○○心想再審聲請人手上沒有任何可資證明有口頭及書面授權再審聲請人「得使用本人之私章,開具本票、借據予他方,圖章式樣如『 』等二式,並應以債權人為保證人方為有效」,並分攤借款38萬元,也無法證明當時是彼此合意共同借款等事實,黃○○返還借款之訴又勝訴並確定,竟勾連律師張格明訛稱其係至101年11月21日始有自再審聲請人處取得所謂「柳○○」借款35萬元,其他當時合意共同向金主借錢、授權使用其印章簽立本票借據等一概否認,對再審聲請人提出本案告訴。奈承辦檢察官聽信謝○○虛偽不實之供述,予以起訴,一審審理期間,再審聲請人身體狀況十分不佳,加上事隔10年之久,手上復無任何證據資料,實難以為正常辯駁,法扶指派律師詰問證人又迭遭審判長干擾,更令人訝異不解,訊後即率爾結案科處重刑。上訴二審時,由於再審聲請人甫出獄即密集就醫,住所位處偏遠山區,郵件未能妥善送達,故未收受準備程序傳票而未到庭,致生冤抑。由於本案誣告、偽證事證明確,乃檢呈證據,提起誣告告訴、偽證告發,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中。
㈤為證明謝○○與再審聲請人間為各有資金需求,謀議共同向出
借人借取現金,授權同意使用交付之私章開立本票、借據予出借人,發現直接或間接之新事實、新證據,足堪證明謝○○完全明白所為,依序為:
1.黃○○部分:99年5月間共同謀議向黃○○借取現金時,就言明須用謝○○名義簽發本票、借據予出借人,但再審聲請人必須擔任連帶保證人或共同債務人,不會由謝○○單獨去借。99年6月中旬與黃○○商議,及至同意、簽約付款,均以電話和謝○○詳盡說明,因她工作關係才遲至6月30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兼作收據),為求避免他日爭端,特別於契約第十四條手寫其他特約事項,經謝○○親自簽名確認。又經102年5月16日三方協商後,謝○○當然明白該二件本票之由來及存在,接受再審聲請人書立之切結書,彼等雙方均無異議,並於嗣後以之作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證據,此部分在原審並未發現,也足以證明謝○○知悉該本票存在。
2.柳○○部分:99年8月間就與謝○○說明黃○○不用設定抵押,因為柳○○的利息比較低,會再向柳○○借100萬元,而謝○○只要負擔其所借部分,99年9月29日見面確認時,更明確說明向柳○○借款及簽發本票,並依約由再審聲請人擔任保證人。99年10月28日抵押權設定完成後數日,交還印章、房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中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99年10月25日簽發本票債務,因債權人要求必須加計20%,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萬元,均詳加說明,謝○○完全知悉並同意此事(聲證七)。於101年11月21日渠等4人三分協商100萬元債務分攤時,王○○製作謝○○親簽之借據上明確記載該35萬元係100萬元本票債務之一部,故未在開立本票,106年8月18日柳○○接受謝○○清償35萬元借款,在本票背後填寫已清償35萬元(該本票扣案中),更見謝○○自始至終均明白她曾授權再審聲請人使用她印章並以其名義簽發本票。
㈥綜上所陳,再審聲請人無端受誣,灼然可見,苟再審聲請人
若有不法,謝○○豈會至七年後才提出告訴?黃○○、柳○○又何以均同意在返還本金不計任何利息的條件下和解?再審聲請人又在兩件借貸行為中均依約擔任保證人?在在證明確實當時兩造係謀議共同向出借人借款。再審聲請人因服刑且罹患重病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因本案係謝○○誣告及虛偽證言所肇,又發現有上開新事實、新證據,可認再審聲請人並無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爰依法聲請再審,請准予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有罪判決之人主張其被誣告者,而作為再審事由,均須經證明至「有罪判決確定」,始得為之;另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謝○○
(下僅稱其姓名)、證人常○○於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述、證人柳○○(下僅稱其姓名)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黃○○、王○○(下均僅稱其姓名)於原審時之證述,以及99年6月30日借款契約書(兼作收據)(下稱本案借款契約)及本票3紙影本、99年6月14日借款契約書及本票2紙影本、99年9月27日借款契約書及本票2紙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2年5月16日切結書、另案民事判決影本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認定再審聲請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說明如何依本案借款契約第1條、第2條之約款、再審聲請人於契約上所為之註記,暨謝○○簽發予再審聲請人本票之面額,認定謝○○向再審聲請人所借款項為38萬元,且其提供之房地,僅同意為該債務設定抵押權擔保;又如謝○○授權再審聲請人使用或代刻前述私章,衡情應將授權事項詳載於本案借款契約內,惟該契約卻無相關記載,且所載授權再審聲請人使用之印文式樣亦僅有其篆書章之印鑑章印文;復查謝○○固同意再審聲請人因轉貸,得使用其印鑑章開立本票及借據,惟揆諸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其當僅在借款範圍內授權,自無同意不限金額,任由再審聲請人以其名義訂立借款契約、簽發票據暨設定抵押擔保之理;再佐以謝○○於99年6月30日始與再審聲請人簽定本案借款契約,惟再審聲請人卻於同年月14日、26日即以謝○○名義與黃○○締約及簽發本票;以及再審聲請人於切結書自承:其以謝○○名義簽發本票向黃○○借款100萬元,乃其本人所借,與謝○○無關之旨等情,認定謝○○證述足以採信之得心證理由;復就王○○證稱再審聲請人曾告知係共同借款等語,如何不足為有利再審聲請人之認定;且對於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前審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本院前審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聲請意旨雖以本案係因謝○○誣告及偽證所肇,事證明確,業
已對謝○○提起誣告告訴、偽證告發,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爰聲請再審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所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係以偽證、誣告事實經確定判決證明為必要,該告訴或告發案件既尚在偵查階段,而未經有罪判決確定,單依再審聲請人片面之主張,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之情事。準此,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自無理由。
㈢聲請意旨固再提出前揭聲證一至七即99年6月30日借款契約書
(兼作借據)、謝○○親簽本票3紙、101年11月21日交付柳○○65萬元借據及本票、102年6月29日交付柳○○65萬元借據及本票、102年5月16日切結書、加註正本及本票遺失字樣之99年6月30日借款契約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新證據,欲證明謝○○就其向黃○○、柳○○及王○○之全部借款過程均全然知悉,且有交付並完全授權使用私章及簽發本票等情,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惟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又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受判決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惟再審聲請人所持前揭理由,均與其於本院前審時之主張無異,且前揭聲證一至七等文件影本於本院前審判決前均已提出存卷,而不具新規性,依前開說明,即未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而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全卷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資料,詳予審酌認定,並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犯罪事實,聲請意旨所稱無非係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本院自難僅憑再審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認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
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業經本院核閱歷審電子卷宗無訛。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事實與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再審聲請人有利判決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6款之規定不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自難憑以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則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而應併予駁回。
四、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已如上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顯無必要之要件,為免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院認無踐行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