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濬豪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107年度上訴字第32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濬豪(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係依被告自白、扣案槍枝及其衍生之書證、警員鄭植祐之證言,惟警員鄭植祐所證不實,被告之自白係因扣案物及其衍生之書證而為,但法律明定非法搜索所得及其衍生之書面證據,應予排除,無證據能力,此有被告自行拍攝之影片可佐,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聲請人因不諳法律,不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主張該等證據無證據能力,而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㈡因聲請人現在監所無法收發光碟,而聲請人曾具狀附有上開影片光碟,請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股調閱上開案件所附光碟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有未依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情,惟本院審酌其現因本案在監執行中,人身自由受到拘束,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為節省司法資源,爰不命其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而由本院逕依職權下載原判決網路版附卷,以代其原判決繕本之提出,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同一原因」,係指據以聲請再審之同一原因事實而言。至於是否為同一原因事實,則應就再次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之前已為實體上裁定駁回之聲請互作比較,倘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彼此相同者,即屬同一原因事實,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反之,若其後之再審聲請與之前再審聲請之原因事實或證據方法有一不同者,即難認屬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受上開不得重行聲請再審之限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05 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雖提出再審聲請狀並請求調閱再審聲請人所拍攝之搜
索影片,主張上開確定判決刑事案件之搜索違法,該搜索所得及衍生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以此為由,聲請再審。然查:①聲請人前曾以「偵審程序有違法取證之瑕疵,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請求勘驗逮捕搜索之影片及程序及偵訊影片」之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31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徒憑己意就原確定判決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為相反評價或質疑,以為有利自己之辯解,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要件不合」、「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非法持有槍枝之搜索程序是否合法部分為調查,故依卷內各項事證,均不足以推翻聲請人非法持有槍枝之犯罪事實,而認聲請人再審意旨主張偵審程序有違法等重大瑕疵,是聲請人再向本院請求勘驗影片部分,核與上揭新修正刑事訴訟法調查證據意旨乃在協助再審聲請人取得其不易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補強其聲請意旨所提出新事實、新事證之具體內容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等說明,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於109年6月10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係依憑抗告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歷次自白(業經指定辯護人),並有於抗告人所駕駛車輛內查獲之扣案槍彈可資佐證,則抗告意旨所指前開事由(即指稱:遭非法搜索,致使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證人鄭植祐之證述並非真實,此可勘驗逮捕、搜索錄影即可證明云云),顯然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仍係就原裁定已經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等說明,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②聲請人嗣以「請求勘驗逮捕影片,此可佐實其說聲請人遭警方非法取證及證人員警鄭植祐作偽證,職務報告並非真實,影片可證聲請人不同意搜索(聲請人有留存光碟可證,但因現在監無法持有,請依法向其父連繫索取審查)」為由,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9年5月6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82號裁定,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確定在案。③聲請人嗣又以「警方搜索時未經聲請人同意就逕行搜索……員警鄭植祐於庭作證係作偽證,……因聲請人於監服刑無法收發光碟,故請代為聯繫其父索拿光碟以資證明,聲請人當下是拒絕搜索不同意,而後警方依優勢警力強行搜索取證,而後才衍生卷內各項事證。此有違法取證之虞而不得作為證據」為由,認其應受無罪判決之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9年7月31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21號裁定,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確定在案。以上各情,業經本院調閱上揭卷宗肯認屬實,並有前開裁定、聲請人歷次提出之再審聲請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本件再次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聲請再審,其再審之聲請顯然違背規定,顯不合法。
㈡又縱認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即調閱被告自行拍
攝之影片光碟,與上開歷次聲請勘驗之搜索逮捕影片並非同一,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之刑事執行案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1420號)全卷,卷內並無聲請人所指其自行拍攝之影片光碟,且查閱聲請人所提歷次書狀,均未見其提及有自行拍攝搜索逮捕影片之情事,是聲請人僅空言主張,難認有提出具體之新證據,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又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前開說
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而其主張有自行拍攝之影片為證云云,亦難認有提出新證據等情,詳如前述。且上述情形均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此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 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乃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有如前述,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欣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