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鄭新福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8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16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十六)」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 項)。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2 項)。第1 項第
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前段固明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惟如依再審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或程序上不合法,屬重大明白者,無需再予釐清,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以免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26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 項、第433 條前段均有明定。上揭「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再者,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或稱確實性、明確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336 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復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1項前段自明。該條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2 項「前項第1 款至第
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之規定。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72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裁定意旨得參)。
四、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鄭新福雖以如附件所示「再
審聲請狀(十六)」記載之事由暨楊鍾鼎電子郵件、新竹貨運寄件人收執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長106 年度聲他字第119 號核定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08 年1 月10日檢紀麗107 調306 、812 字第1080000034號函、108 年5 月1日檢紀麗108 他333 、571 字第1080000436號函、YJE-201012種彷生獸自由手臂機器人說明書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各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然其前已以相同事實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再字第170 號、108 年度聲再字第200 號及109 年度聲再字第108 號裁定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在案,此經本院核閱該等案件查核明確,有該等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170 號裁定理由一、聲請再審書狀(六)、(七)、(八)、(九)、(十)之意旨(一)及理由三、(四);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200 號裁定理由一、聲請再審書狀(十四)、(十五)之意旨(一)、(二)、(三)及理由三、
(二)、(三);本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108 號裁定理由一、聲請再審意旨及理由三、(三)2.、4.,且業經原確定判決就其辯解詳為指駁,而為事實之認定)。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自為不同之解釋而重行向本院聲請再審,均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其否認犯行,辯稱於前案遭起訴後,虔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虔誠公司)於103 年間即已將舊版說明書全部銷毀,而改附隨使用說明之光碟片,不再附舊版產品說明書;本案也可能是華德博英文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英文教機構)先向楊鍾鼎訂貨放在該公司當庫存,於吳光烈上網訂購時,該機構才出貨等事再為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顯以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
㈡聲請人固亦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 年6 月25
日中分檢孝107 調26字第1070000200號函、法務部108 年3月8 日法檢決字第10800039960 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25848 號不起訴處分書、達文西積木企業社(下稱達文西企業社)網頁資料等證據資料,並請求調閱10
6 年8 月14日開庭錄影帶,惟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有罪部分,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處斷,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 項之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罪,經本院綜合再審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吳光烈之證述、博英文教機構網頁上販售「百變機器人創新科學20合1 」之網頁列印照片、博英文教機構銷貨日期105 年4 月15日之銷貨憑單、達文西企業社之實際經營者劉威良100 年10月29日電子郵件、告訴人提出之「爬樓梯機器人」第4 頁說明書、百變機器人創意科學競賽-12 合1 產品所附YJE-201012種彷生獸自由手臂機器人12合1 說明書、博英文教機構函等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並於判決書第5 至10頁判決理由欄三、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於再審聲請人否認犯罪之答辯,亦詳敘不採之理由,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依職權予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欄中詳為論述,並經確定在案。而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本院細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及上開證據,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立於己方之立場,片面自行論述,並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之上開證物係經偽造,證人劉威良、吳光烈所為之證詞虛偽不實,有吃案之嫌,聲請人係被誣告等情,皆難謂符合聲請再審之理由,且聲請人並未提出資料證明原判決所憑之上開證物係經偽造,或原判決所憑之上開證人劉威良、吳光烈之證言係屬虛偽,或聲請人係被告訴人劉威良所誣告,或參與原判決之法官、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而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亦未提出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1 款至第3 款、第5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不合。再者,原判決並未依憑其他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遑論有何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故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不符;另聲請人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不當之證據或論據,經綜合判斷,並不足為再審聲請人應為無罪、或輕於原罪名之判決,俱不符再審所須之「新事實」、「新證據」及「足以動搖法院有罪判決」之要件,自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故無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聲請再審之情事,另聲請人請求調閱106 年8 月14日之開庭錄影帶,亦核無必要。至聲請人提出之創新與革新- 美滿人生系列講座第二十二講:廿十一世紀- 如何塑造個人良好形象、心靈改革系列講座第三十講:心靈改革的內涵與實踐、創新與革新- 美滿人生系列講座第十一講:樂觀與寬容- 如何創造幸福美滿人生等資料,皆與本案無關,不足據為再審之證據,併此敘明。
㈢依前揭說明,本件從形式上觀察,聲請人之聲請,部分顯無
理由,部分聲請程序上不合法,且均重大明白,無需再予釐清或補正,從而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重大明白,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其餘聲請再審則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法 官 周 莉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