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5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添松代 理 人 莊慶洲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16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50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添松(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以下參本院卷附「刑事聲請再審狀」、「刑事聲請再審理由狀」、「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二)」、「民國110 年2月24日本院訊問筆錄」、「刑事再審補充理由(三)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6款及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理由如下:
㈠告訴人張次郎與聲請人之民事訴訟於107年11月29日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07號民事判決,該判決內容載明:「...查系爭切結書上有手寫之『張次郎』、『吳添松』字跡各二處,共計四處,四處姓名字跡雷同,且四處姓名字跡上各加捺指印一枚,其中字跡『張次郎』部分,業經原告自認都是其親筆簽名無訛,記明筆錄。經本院將系爭切結書原本併同當庭採集原告所提供之指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依其鑑定結果,除了系爭切結書第一段的『張次郎』簽名上的指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外,其餘三處指印,皆與原告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其鑑定書在卷可憑,足以證明都是原告親自書寫之後加捺指印,衡情係用以擔保所書寫姓名之真正,自堪推定系爭切結書為真正。依系爭切結書第一段全文記載:『切結書人張次郎茲因委任吳添松處理陳錫欽侵占背信張次郎財產壹億壹仟肆佰肆拾貳萬元整事件,同意將陳阿粉借名登記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吳添松』,第二段記載被告為原告墊付之強制執行費用、假扣押擔保金、訴訟費用、律師費,第三段記載101年起至104年原告之生活教育扶養費皆被告給付等語,有系爭切結書之影本在卷可稽,姑不論其上所載被告幫原告墊付、給付之金額,參照前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所載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總金額16,760,361元,對比系爭切結書第一段所載之『處理陳錫欽侵占背信張次郎財產壹億壹仟肆佰肆拾貳萬元整事件』之標的金額,比例約為15%,以抽成酬謝而言,不算離譜,若原告當時相信系爭切結書之內容,遂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不論是委任報酬、償還墊款、贈與或兼具以上之性質,自有其合理性。又依被告援引證人林益堂律師於另案之證述,查證人林益堂於105年9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419號案件具結證稱:切結書是在我事務所簽的,時間是104年7月6日,在場的人有吳添松、李愛玲、張次郎及我,這張切結書是我根據他們的陳述來繕打的,為了怕有意外,所以張次郎的字跡及吳添松的字跡,都是張次郎填寫,我有逐字問張次郎是否同意,並且解說意義,我一再跟他說叫他考慮清楚等語明確,業據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卷審閱無誤,與前揭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及指紋鑑定結果互核相符,自非無可信…(三)既已認定原告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意思表示,方簽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系爭切結書也是出於原告之真意而簽立。則原告主張其不知其意,誤以為那是陳阿粉要將土地移轉予原告之文件,而被騙簽名云云,自難採信。…互核可知,證人李愛玲與證人何太忠、林益堂之證述互斥,除非認定何太忠、林益堂之證述虛偽不實,否則無法採信李愛玲之證述。相形之下,何太忠、林益堂之證述皆與常情無違,且與各該書證相符,李愛玲之證述則不合情理且空口無憑,自難採信李愛玲之證述。…原告雖主張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不實,但原告並不主張因系爭切結書內容虛偽不實,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才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反之,依原告主張其看不懂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則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真實與否,皆不影響其簽立系爭切結書,故本件探究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是否實在,即無訴訟上之實益。」上開民事判決之民事法院所為調查詳實,告訴人張次郎非受監護宣告之人,不能以其看不懂內容即謂聲請人涉犯詐欺罪,又證人李愛玲已如前開及法院判決所述,其證詞並不合情理,尚難採信,並非僅為聲請人單憑己意所為之評價,該民事判決當然為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就該民事判決,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逕對本件重要證據及重要事實與該民事判決為相反之認定,為漏未審酌之事項而有再審之必要。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07號民事判決是判聲請人勝訴,證人李愛玲在第一次偵查庭及鈞院訊問筆錄亦皆坦承「取回財產五五分」經告訴人張次郎同意,該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僅取回15%不為過,且筆跡經刑事局鑑定為真正。
㈡原確定判決依照證人李愛玲之說詞為不利聲請人之判斷,然
證人李愛玲證稱自己有與聲請人一同詐騙告訴人張次郎云云,卻不見張次郎對李愛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李愛玲因詐欺其配偶張次郎為告訴乃論,卻居於證人之優勢地位,否則其應為同案被告,則依照實務見解,同案被告指稱其他被告犯罪之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不得以共犯之單一指證,而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據以認定聲請人有罪。原確定判決未加審酌,僅以證人所言均可採,論理自有未洽。又本件牽涉金額龐大,證人李愛玲與告訴人張次郎為夫妻關係,其證詞本具有利益衝突,致使李愛玲構陷無辜之聲請人於刑事詐欺之罪責。
㈢聲請人提出其配偶江芷萱之元大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之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1號卷第81至93頁),證明提領之現金及支票皆係用於聲請人給付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之金額。告訴人張次郎自101年7月3日起個人帳號無法給付如此巨額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張次郎配偶李愛玲101年間有卡債問題,原審認定訴訟費用及律師費係張次郎給付,完全欠缺證據能力,應從銀行資金流向證明一切。
㈣⒈告訴人張次郎及配偶李愛玲、證人游東霖在原審中證詞係屬
不實之指控。兩造爭執105年3月1日在何太忠代書事務所那張計算紙決算清單,若無借貸何還清算新台幣(以下同)580萬元,到底580萬元何人取走,是否有清算乙事,事實真相皆未查明,重要證據漏而未調查。證人李愛玲、游東霖在地檢署、第一審、第二審前後說詞不一,原審法官令其交付原證物,李愛玲、游東霖心虛不願交付。證人李愛玲、游東霖雖於第一審證稱105年3月1日與聲請人有在何代書事務所有寫書面資料、試算,有一個試寫東西云云,惟查,根本無證人所稱書面資料及試算之情,游東霖所稱「寫李姐比較深藍部分是吳添松寫的字」並非事實。證人游東霖僅係剛到何代書事務所之員工,均尚未進入工作狀況,如何能在場幫忙處理事務?如何能記得如此多細節至今?況證人二人之證詞已明確不一,是以聲請人既無在試算表上有記錄及簽名,則如何認定聲請人有在場?聲請人一再強調證人李愛玲應交出當日計算紙清單何人簽名正本,以還聲請人清白,證明仍積欠聲請人580萬元訴訟費用及律師費,欠缺詐欺故意構成要件。⒉105年3月1日決算清單與104年9月4日在何太忠代書事務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證明兩造關係良好,亦據證人何太忠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且依據證人李愛玲於105年7月18日偵查筆錄陳稱:「...一開始吳添松說要幫我們處理陳錫欽手上的土地要回來,吳添松說代價是他要分一半財產,我們有同意要由吳添松處理,但後續律師費及訴訟費用都是我們出的,但吳添松都未幫我們處理」等語,足證雙方確實有約定報酬,告訴人亦有同意。而證人李愛玲於108 年11月21日復證稱:「(問:這是檢察事務官詢問妳的,跟妳確認:妳筆錄有提告:一開始吳添松說要幫我們處理將陳錫欽手上的土地要回來,吳添松說代價是他要分一半財產,我們有同意由吳添松處理,你們有同意吳添松幫你們處理土地的事並且讓他分到一半的財產,是嗎?)是,那時候是有,口頭上是這樣答應。」、「(問:那個時候妳所謂『一半的財產』,價值大概多少錢?金額是多少?)一半,可能是一億一千多萬元。」、「(問:妳筆錄上講說:『我們有同意吳添松處理』,妳所謂的「我們有同意」,指的是妳跟張次郎,應該沒有其他人,是嗎?)對,那時候我先生,我是有跟我先生講說,現在這個已經都是人家名下的,吳添松他有管道,他有辦法幫我們處理,也是透過人家介紹的。」等語。綜上所述,101年7月3日「委託授權書」起至104年9月4日在何太忠事務所辦理「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證人何太忠及105年3月1日在何太忠代書事務所計算紙清單580萬元現金事宜,兩造當時關係良好,皆無爭執。四年期間聲請人給予告訴人張次郎及李愛玲全家支援財力經濟及時間渡過難關。
㈤林益堂律師作證謂:「切結書逐字逐句唸出,讓張次郎、李
愛玲聽,確認內容、了解其意並表示同意後再簽名」,當場告訴人代理人林益堂律師、張次郎本人及配偶李愛玲對於該證詞皆無意見,聲請人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經過一、二個月期間皆無爭執,係不爭執事項,訴訟法上失權效力。告訴人張次郎及其告訴代理人違反「禁反言原則」已生失權效力。
㈥綜上所述,①聲請人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
審理由,是以證人李愛玲證詞虛偽陳述部分,其歷次陳述不一致,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07號民事判決有針對李愛玲證詞不可採,基於這兩點認為證人李愛玲所述不實。②聲請人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係以110年2月3日刑事聲請再審理由狀所檢附聲請人的資金流程資料,即吳添松配偶江芷萱元大銀行豐原分行交易明細為新證據。③聲請人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再審理由,係以110 年2月3日聲請再審理由狀所檢附的資金流程,即聲請人配偶江芷萱元大銀行豐原分行交易明細,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聲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具備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前項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至該條「重要證據」之法文與上述「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復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而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
三、經查:㈠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聲請人前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5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聲請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16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全案遂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確定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
㈡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
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亦有明文。聲請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同法第424條規定,自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提出聲請再審始為合法。
查本院原確定判決正本係於109年11月10日送達法務部○○○○○○○由聲請人本人收受,業經調取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16號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16號卷第295頁),並影印該送達證書1張存卷可查(見本院聲再卷第119頁),足認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16號判決書已於109年11月10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而聲請人於1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本件再審聲請狀,此有卷附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蓋本院收狀章所載日期可稽(見本院聲再卷第3頁),依據前揭說明,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故聲請人依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部分,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㈢查原確定判決綜合證人即告訴人張次郎、證人李愛玲、林益
堂律師、何太忠、游東霖之證述,並參酌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與證人李愛玲有合謀共同詐騙告訴人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詳予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對於再審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業經本院調閱全卷核閱無訛。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⒈細譯聲請意旨㈠、㈣⒉、㈥⒈所述,聲請人係以證人李愛玲歷次陳
述不一致,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07號民事判決有敘明李愛玲證詞不可採之理由,基此認為證人李愛玲所述不實,而主張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理由。惟查:⑴本院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欄三、(三)詳予說明聲請人引用證人李愛玲於偵查所述語意未臻完整之內容,辯稱伊係因幫告訴人張次郎處理本案土地,乃可獲得土地之一半云云,委無可採之理由,核與卷內訴訟資料並無不合,且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又聲請人爰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07號民事判決乙節,原確定判決亦已於判決理由欄三、
(五)詳予說明民事事件並不能拘束刑事案件之認定,及被告爰引上開民事判決理由,辯稱伊無詐欺之行為非可憑採之理由。則聲請人仍持上開情詞據以聲請再審,顯係置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之爭執,所陳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審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自與上開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不符。⑵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經查,告訴人張次郎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07號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甫經本院於110年3月9日以108年度重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將上開一審民事判決廢棄,並命被上訴人吳添松(即本案聲請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104年9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07 號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則本院二審民事判決已廢棄原有利於聲請人之一審民事判決,且證人李愛玲之證詞並未經判決確定證明其為虛偽,聲請人就此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理由,亦屬無據。⑶聲請意旨又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人何太忠代書於第一審審理時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述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欄三、(二)5.中詳予說明證人何太忠代書於偵查及一審審理先後證述先後不一,其於第一審審理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述如何不可採,是聲請人就此部分再加爭辯,據以聲請再審,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之事項再行爭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自與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符。
⒉聲請意旨㈡主張李愛玲因詐欺其配偶張次郎為告訴乃論,卻居
於證人之優勢地位,否則應為同案被告,則依照實務見解不得以共犯之單一指證,而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據以認定聲請人有罪,原確定判決未加審酌,僅以證人所言均可採,論理自有未洽云云。然聲請人此部分意旨所為主張,並未指明有何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非屬再審之範圍,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自與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符。
⒊聲請意旨㈢提出聲請人之配偶江芷萱之元大銀行豐原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1號卷第81至93頁),欲證明提領之現金及支票皆係用於聲請人給付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之金額,主張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然查,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業已提出其配偶江芷萱之元大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見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16號卷一第467、469頁),經核與本次聲請再審所提之新證據即聲請人之配偶江芷萱之元大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1號卷第81至93頁)中有2頁相同(即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1號卷第81頁、第93頁),而該項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欄三、(四)詳予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是關於本次聲請再審所提出聲請人之配偶江芷萱之元大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交易明細中有2頁相同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為審酌,已非屬新證據;另外關於其他交易明細頁面影本(見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1號卷第83、85、87、89、91頁),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重為爭執,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聲請要件不符。
⒋關於聲請意旨㈣⒈之主張,經本院核與聲請人前次聲請再審即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11號裁定之聲請意旨㈥證人李愛玲、游東霖於第一審審理時,關於105年3月1日與被告在何代書事務所有寫書面資料、試算之證述、偵續卷第153頁計算紙之內容云云之內容大致相同,僅於本次聲請再審時,另要求證人李愛玲應交出當日計算紙清單何人簽名正本,證明仍積欠聲請人580萬元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縱認聲請人非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然查,原確定判決業已於判決理由欄三、(四)詳細說明證人李愛玲已於105年3月1日領款583萬3905元,並還款5百餘萬元等情,而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是聲請人純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之事項再行爭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自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⒌關於聲請意旨㈤之主張,經本院核與聲請人前次聲請再審即本
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11號裁定之聲請意旨㈢大致相同,旨在主張證人林益堂律師於偵訊中所述「切結書逐字逐句唸出,讓張次郎、李愛玲聽,確認內容、了解其意並表示同意後再簽名」,當場告訴人代理人林益堂律師、張次郎本人及配偶李愛玲對於該證詞皆無意見(105年度偵字第18628號),而認證人林益堂律師於偵訊之陳述較為可採。而聲請人於本次聲請再審,另又提出聲請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當初不爭執事項已生訴訟法上失權效,告訴人張次郎及其告訴代理人違反「禁反言原則」云云,縱認聲請人非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然查:⑴按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原確定判決業經採憑證人林益堂律師於原審之證述(見原確定判決判決理由欄三、(二)4.所載),而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且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欄三、
(二)4.業已說明證人林益堂律師於偵訊中所述不可採信之理由,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人林益堂律師於偵訊時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述,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之事項再行爭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自與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符。⑵次按禁反言原則,早先係英美民事法律概念,一方面維持己方誠信,另方面保護對方信賴,類似於我國人一般所謂「一言既出,駟馬難追」之意,禁止當事人為「出爾反爾」之主張。晚近推演,引入刑事法律,但因有罪刑法定、真實發現與正義維護之高位理念,故適用範圍有其侷限,於程序法中,祇有禁止重複起訴及一事不再理,於實體法中,僅見諸科刑辯論之實踐。且無論如何,禁反言原則之適用,必須其前後主張之條件或事實,完全相同始可。倘被告遭偵查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繫法院,被告委由律師閱卷,得悉自己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為求輕判,當庭認罪,無非係其訴訟策略抉擇,縱然公訴檢察官對於求刑無所表示,甚或對於辯方的寬遇請求,簡單陳稱「沒有意見」,嗣法院因此輕判,若檢察官認為不能彰顯正義,提起上訴,既屬其職權之正當行使,尚不生「失信於民」、「戕害司法威信」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聲請人固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62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惟告訴人張次郎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115號案件受理發回續查,嗣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於107年4月25日將聲請人之犯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507號判決聲請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2 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二審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61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是聲請人所指之不起訴處分已被推翻,聲請人已被另行起訴,且告訴人張次郎及其告訴代理人所為屬於捍衛權益之正當行使,不生違反禁反言原則失權效之問題。聲請人持上開情詞置辯,顯係置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之爭執,所陳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審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自與上開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詳為敘述依卷附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聲請人之犯行,並據為論罪之依據。聲請人所執前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或係違背再審程序規定;或係僅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或係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亦與前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不足認定聲請人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是以,再審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聲請再審,核屬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法 官 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