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6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美莉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74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68 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1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人)王美莉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明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又上開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欠缺,法院無庸裁定命為補正,且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1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原審之
證述,並有再審聲請人於臉書發布相關貼文之截圖照片、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21日、6月8日、7月30日、8月5日、10月19日補充提出之截圖照片等證據,認定再審聲請人自108年10月20日起至109年10月4日止,在其臉書網頁上張貼告訴人照片及發表:「注意這個人是水電騙子」、「還會偷東西」、「水電詐騙人士」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使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得共見共聞其所登載照片及發表之言論內容,具體指述告訴人有為詐欺、竊盜等之犯罪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告訴人名譽遭受負面判斷,而為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就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復併論再審聲請人所辯其所提出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相關照片、存證信函、估價單及光碟等證物,以證明其所述為真實,並對告訴人分別提起違背建築術成規、妨害名譽、毀損、竊盜、詐欺取財及侵占等告訴乙節,均經不起訴處分,是再審聲請人仍於其臉書網頁連續張貼告訴人照片及發表系爭文字之行為,實難憑此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之事為真實,更無所謂善意;另再審聲請人所提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09年6月17日彰化字第1098065380號函及台電檢驗人員許朝欽、鑑定人員陳友吉技師於民事開庭筆錄證詞,用以證明告訴人確為小偷等情,均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以及均核屬雙方履約之爭議事項,自無從免受加重誹謗罪責。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量刑亦稱妥適,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業於判決內加以敘述,就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漏未審酌之處(詳原確定判決理由二、㈠至㈣,見原確定判決書第3頁第10列至第7頁第26列)。
㈡本件聲請再審狀雖未指出聲請再審之條文依據,惟觀諸其聲
請意旨,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又再審聲請人固提出借款憑證、光碟、告訴人對再審聲請人提告之不起訴處分書、彰化縣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診斷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定期檢驗修竣回單及本院民事庭準備程序筆錄節本等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1至26、37至92頁),佐證告訴人確為水電詐騙人士、小偷云云,然細繹其內容,均僅泛指其買受房屋歷程、或其將房屋交由告訴人裝修及施作水電工程之民事履約紛爭,及針對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之辯駁,並未就原確定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再審理由為任何敘述,亦未提出足以認定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規定,且此程序缺無從補正,從而,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佈,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已如上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顯無必要之要件,為免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院認無踐行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