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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聲再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安芯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對於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847號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5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394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3358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安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9 年1月8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修正後之第429 條明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修正後之第433 條明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1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李安芯(下稱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847 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但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堪認其所提之再審聲請,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及附具證據。依據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尚可補正,爰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李明鴻法 官 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