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安芯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對於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
847 號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5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394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358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等語,故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既應以裁定駁回,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安芯(下稱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於民國109 年12月21日對於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847 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又於110 年1 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而再審聲請人雖於109年12月21日提出聲請再審狀及原判決繕本(見本院110 年度聲再字第6 號卷第3 至20頁),惟依其聲請意旨所述,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或第421 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經本院於110 年1 月6 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該裁定已於110 年1 月8 日送達至再審聲請人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00樓之0 之住所,經受僱人收受,有本院之裁定及
110 年1 月8 日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0 年度聲再字第6 號卷第37至38、41頁),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110 年度聲再字第6 號案件110 年2 月5 日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 張在卷可查(見本院110 年度聲再字第6 號卷第60、62頁)。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屬前述「顯無必要」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之情形,自無需踐行該通知程序,逕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法 官 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