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7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梁錦城
莊孟芬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奕平律師
蔡得謙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06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49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91號、第17920號、第247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梁錦城、莊孟芬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國泰老人會」、「大富貴老人會」之運作,係先發放往
生慰問互助金,再向互助會會員收取互助金。聲請人2人先以自己所有之款項墊付往生慰問互助金。嗣後,才自「國泰老人會」、「大富貴老人會」存放帳戶領取款項,聲請人2人既已以自己款項先行墊付,則聲請人二人自「國泰老人會
」、「大富貴老人會」存放帳戶領取款項,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自不構成業務侵占罪 。聲請人2人並未侵占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25所示款項。
㈡聲請人莊孟芬確於106年6月2日自莊孟芬、徐華鞠、黃鶯在霧
峰農會之聯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丙帳戶)領取500,000元,即交付500,000元給國泰老人會與大富貴老人會員工張瀞云,聲請人2人並無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6所示之侵占220,000元之犯行。
㈢聲請人2人既已先於107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15日以自己所有
之款項223,520元,墊付往生慰問互助金。則聲請人莊孟芬於107年7月10日將「國泰老人會」、「大富貴老人會」存放互助金帳戶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梁錦城帳戶(下稱甲帳戶)200,000元轉入莊孟芬設於霧峰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自不構成業務侵占罪。聲請人2人並無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5所示之侵占200,000元之犯行。
㈣聲請人2人在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係期望獲得輕
判及緩刑之宣告,惟聲請人2人並無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26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提出原判決確定後之取得文書,及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未提出之證據:①張瀞云證明書、蔡子芹證明書、丙帳戶存摺明細、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現金支出傳票;②106年04年30至5月24日大富貴老人會慰問金申請明細表、會員證、會員死亡證明書;③107年5月24日至6月15日大富貴老人會慰問金申請明細表、會員證、會員死亡證明書,可證明聲請人並無業務侵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定有明文。然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是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罪名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反面言之,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因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均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8號、106 年台抗字第97號、104年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析言之,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事證,應依「新規性」及「確實性」進行二階段之審查。前者,係依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決定,因得依事證之外觀而為形式審查,應先於證據「確實性」審查前(重在證據證明力)為之。此因司法資源有限,人力有時而窮,實質正義之追求與法安定性(司法公信)之維持仍需求取平衡,再審制度之功能,僅在於發現新事證之重新評價,而非對同一事證之再評價。是以,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原確定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時間,將業務上所持有,作為收付「國泰老人會」會員繳交會費或撥付往生互助慰問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梁錦城帳戶(即甲帳戶)及為供「大富貴老人會」會員繳交每月會費之用之霧峰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莊孟芬、徐華鞠、黃鶯聯名帳戶(即丙帳戶)內「國泰老人會」或「大富貴老人會」會員繳納之款項,利用職務之便,轉匯入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私人帳戶內而供己花用(各次之挪用帳戶、侵占時間、金額、存入帳戶、款項用途,均詳如該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以此方式將「國泰老人會」、「大富貴老人會」會員繳納之會款予以侵占入己,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39,815元。嗣因「國泰老人會」、「大富貴老人會」經營不善,逐步遞減往生慰問金發放之數額,終於107年7月間結束營運,致「國泰老人會」與「大富貴老人會」之會員權益受損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2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與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306號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國泰老人會會員何梅玉、告訴人唐淑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偵查中、證人即大富貴老人會委員徐華鞠、黃鶯、周碧霞、國泰老人會與大富貴老人會員工張瀞云、國泰老人會員工林淑珠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證人即國泰老人會會員張麗寬、旅行社人員謝明達、聲請人莊孟芬之堂姊莊姿華、聲請人莊孟芬之前夫駱如傑、捷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孫文珍、收受聲請人莊孟芬轉帳借款者黃騰興、聲請人梁錦城之友人沈炳憲於偵查中證述甚明,並有合庫商銀文心分行106年5月3日合金文心字第1060001571號函暨檢附之梁錦城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霧峰區農會106年9月7日霧農信字第1060000060號函暨檢附之霧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中縣國泰慈善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莊孟芬帳戶(即B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28757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莊孟芬帳戶(即附表所示A帳戶,下稱A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61397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黃騰興證券活儲帳戶之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黃騰興證券活儲帳戶之開戶申請書、A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甲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明細、B帳戶之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3月2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305347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梁錦城帳戶(即附表所示C帳戶,下稱C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跨行通匯匯款申請書及收入傳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謝明達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莊姿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霧峰區農會107 年6月20日霧農信字第1070002974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駱如傑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結清銷戶申請書與收入傳票各1張、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跨行通匯匯款申請書、轉帳收入傳票及現金支出傳票、霧峰農會107年9月4日霧農信字第1070004308號函及所附之106年6月2日丙帳戶取款憑條、跨行通匯匯款申請書、轉帳收入傳票與現金支出傳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107年9月6日北富銀字第1070000059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孫文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 月27日儲字第1080145368號函暨檢附之屏東崇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沈炳憲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捷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客戶請款單、告訴人唐淑娥提出之臺中縣國泰慈善會(富貴組)會員證、國泰協助會(萬泰組)會員證、國泰慈善會B 組會員證、國泰老人會收據及國泰慈善會收據、大富貴老人會(健康組)會員證、國泰老人會收費名冊及收據、告訴人林阿勉、鐘蔡芙蓉之會員證、國泰慈善會規章、告訴人林阿勉、鐘蔡芙蓉繳交互助金總表及收據、107年9 、10月繳款明細表、107年11月19日匯款明細、霧峰區農會108年6月25日霧農信字第1080003080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梁錦城帳戶(即附表所示D帳戶,下稱D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霧峰區農會108年7月8日霧農信字第1080003268號函所附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等資料在卷可憑,因認聲請人2人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等情,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何以不採之理由,亦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均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聲請人2人僅因確定判決之刑期,較其預期為重,且未諭知緩
刑,而改口否認犯行,已難採信。因依聲請人梁錦城於偵查中供稱:「(問:按照莊孟芬農會戶頭交易明細,106年3月16日從你合庫帳戶有存入7萬6000元,這錢就拿來繳交莊孟芬應付的房貸,你有何意見?)答:這錢轉到莊孟芬那裡先繳房貸跟後來把錢調回來給莊孟芬是一樣的,錢只是先用到那裡,後來也是補給人家」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6134號偵查卷㈠第196頁反面)。以及聲請人莊孟芬供稱:客人收進來的錢會先到合庫帳戶,我再從合庫轉到霧峰農會,再匯給客人發放慰問金,不管我錢怎麼轉,都會拿現金去補公款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1101號偵查卷第141頁背面至第144頁),足認聲請人2人均承認確有挪用之後再予回補之情,且不否認會員繳交之互助金屬於公款。而刑法侵占罪屬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83年台上字第6345號判決參照)。聲請人2人既有將所收公款挪為私用之事實,縱其等所稱該款項均有補回之情為真,與聲請人2人已成立之犯罪亦不生影響。是原確定判決依聲請2人之自白、前開相關證人之證述及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傳票等資料,認定聲請人2人犯罪,核無違誤,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㈢證人張瀞云於109年3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3月18日
審判期日證稱:我並未經手大富貴老人會跟國泰慈善會帳戶之提領事宜,並不清楚這些帳詳細的支出或收入,106年度偵字第16134號偵查卷㈡第16頁所附之國泰老人會支出總表是我所製作,然究為哪一個年份的收入、支出,時間太久,我也忘記了等語(108年度易字第3495號一審卷㈠第203頁、第205頁、第195頁),因再審聲請意旨提出之張瀞云證明書,記載作成日期為110年3月17日,考量106年6月2日距離前述證明書作證時,已相隔近4年,實難想像張瀞云能對距離約4年前的事情,尚能清楚記憶。何況,證人張瀞云於109年3月18日一審審理時,對其自己經手製作的帳務內容,尚且記憶不清,卻能事後清楚記憶106年6月2日發生的事情,進而出具證明書表示聲請人莊孟芬確於106年6月2日交付新臺幣50萬元予其供發放國泰老人會與大富貴老人會之慰問金之用,因該證明書,顯屬事後臨訟製作,其內容之真實性,自屬可疑。因張瀞云於前述審判期日,並未證述其曾於106年6月2日收受聲請人莊孟芬50萬元現金乙事,且依張瀞云前述證述情節,以及聲請人莊孟芬於106年11月20日偵訊時陳稱:「以前的老人會不需要用轉帳,是領現金...後來國泰慈善會不能作老人會,我們就沒收會員了,所以老人會的人數有減少...,所以我就不接受現場,都轉帳,當組長把往生件送來,只需要把帳號留下來,我每個月底統一匯款給他們就好。」、「(問:你在大富貴老人會擔任何職務?)答:沒有職務,我只是協助轉帳,大富貴老人會跟國泰慈善會是一樣的」等語(106年度偵字第16134號偵查卷㈠第192頁反面至第195頁),顯示有關慰問金的支付,均係由聲請人莊孟芬負責以轉帳方式支付,一般而言,張瀞云並不會接觸金錢,主要負責紀錄帳務,聲請人莊孟芬自無可能將大筆款項委由張瀞云保管之理,益證證明書的內容,不可盡信,而不足為聲請人2人有利之認定。
㈣又聲請人2人於本案審理期間,從未曾聲請傳喚案外人蔡子芹
就聲請人莊孟芬於106年6月2日匯款22萬元予證人沈炳憲,實為案外人蔡子芹所交付請其代轉乙節,加以說明,卻於判決確定後始由案外人蔡子芹出具證明書,則案外人蔡子芹與本案之實際關係為何,顯屬不明,而不足為聲請人2人有利認定。再以現今轉帳、匯款之便利性,案外人蔡子芹自己匯款並非難事,何需將現金22萬元交與聲請人莊孟芬後,再由莊孟芬轉匯予證人沈炳憲?致與常情有違,而不可採。且證人沈炳憲於108年7月25日偵訊時已證稱:他們夫妻(指聲請人2人)有到我家來跟我借錢。他如果要來借錢 ,會來我家向我拿錢,莊孟芬會匯到我的郵局帳戶還我。106年6月2日莊孟芬匯到我郵局帳戶之22萬元,是她之前跟我借的匯還我的等語(108年度偵字第4691號第236頁),已明白表示該22萬元乃聲請人2人與證人沈炳憲間之私人借貸款項,而與聲請人2人所提出案外人蔡子芹證明書內容所述係經營直銷之金額託聲請人莊孟芬轉交上線沈炳憲之情節,顯然不符,是案外人蔡子芹證明書之憑信性顯然不足,亦無從據為有利於聲請人2人之認定。至於再審意旨提出之丙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現金支出傳票,原即存於卷內(見107年度他字第1101號偵查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90頁至第92頁),且依霧峰區農會110年8月4日函覆本院,可知取款憑條可以證明聲請人莊孟芬曾於106年6月2日至霧峰區農會臨櫃提領50萬元,而匯款單則係因聲請人莊孟芬將其中的22萬元轉帳匯出至郵局沈炳憲帳戶,剩餘的28萬元霧峰農會係以現金供聲請人莊孟芬提領,因此現金支出傳票記載22萬元,根本不足以證明聲請人莊孟芬於提領前述50萬元之前,自身已攜帶22萬元現金到場。準此以言,聲請人莊孟芬從霧峰農會提領的前述50萬元,既然其中22萬元已轉帳至沈炳憲帳戶,用以清償聲請人2人對沈炳憲帳戶的債務,聲請人莊孟芬於106年6月2日自無可能再交付50萬元予證人張瀞云,益證張瀞云前揭出具之書面,不過係配合聲請人2人所出具內容不實之證明書,而無從為聲請人2人有利之認定。
㈤再審意旨提出之106年04年30至5月24日大富貴老人會慰問金
申請明細表、會員證、會員死亡證明書,以及107年5月24日至6月15日大富貴老人會慰問金申請明細表、會員證、會員死亡證明書等資料,僅能證明前述時間,有大富貴老人會會員申請並領取慰問金的事實,但無從證明該等慰問金係由聲請人2人所墊付,而不足為聲請人2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論據,或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明知並經法院加以審酌且敘明心證理由在卷,或係所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經本院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2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經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亦無同法第421條規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是聲請人2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高 增 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美 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