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7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易翰上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0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139號、102年度偵字第6220、6791、8220、8381、9010、9071、9207、10251、10733、12113、12649、12951、14805號、103年度偵字第21885號、104年度偵字第4594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3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易翰(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確定判決不採信本案系爭款項為聲請人執行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雲端公司)所營業項目之應得個人獎金之證述,而以「李易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雲端公司之董監事會議或股東會或全體股東之同意,接續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期間,…合計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雲端公司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515萬9305元」認為犯罪事實,並以「有限公司係法人,有限公司負責人與公司係不同人格者,公司財產係債權人債權之共同擔保,並非公司負責人所有,亦非公司負責人可擅予處分」。並以未曾查閱到任何該公司召開股東會允許聲請人逕自提領上揭金額之股東會議紀錄為由,認定聲請人確有本案之業務侵占犯行,駁回聲請人上訴而確定。就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似無不當。據聲請人新提出經濟部函關於雲端公司之章程及相關登記事項可見:雲端公司係由2位股東組成之有限公司,資本額為600萬元,分別為○○○出資200萬元,聲請人出資400萬元。置董事1人,由聲請人擔任並代表公司。股東每出資1千元,有一表決權。上述登載資料於雲端公司之相關資料中記述甚明。
(二)惟公司法第98條規定:「有限公司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4項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第57條至第59條…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同法第57條亦明定:「代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另董事準用同法第54條第3項:「執行業務之股東違反前項規定時,其他股東得以過半數之決議,將其為自己或他人所為行為之所得,作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再同法第109條、第48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另同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其承認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前項表冊,至遲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分送。分送後逾1個月未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
以上條文就公司法中有限公司之股東組成,代表公司及內外關係、營業上一切事務之辦理權、章程之效力、表決權、監察權甚至檢查權、財產文件等表冊,股東之承認同意方法等,均有明文規定。
(三)觀諸公司法規定及雲端公司章程,雲端公司僅設有董事1人,並代表公司,且有營業上一切事務辦理之權。雖有具監察權之不執行業務股東1人,但非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規定之監察人職務。以上述事實及公司法之規定綜合判斷:雲端公司從未曾有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中所指之董事會議組成存在。再就公司法有限公司所括條文,也未見有應召開股東常會之規定。至於有限公司除有資本之增減或變更組織等重要議案,需由股東表決外,其餘公司相關事項,均應依全體股東同意訂立之章程規定行之,亦未見公司法之規定有何召開股東臨會之方法及條文。且依章程之明定及公司法規定:代表公司之股東,雲端公司僅有董事1名,其關於公司上營業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如有必要報請股東承認或同意者,依法亦有表決權可為之表決行之。除章程之訂立需全體股東同意外,其他亦依法以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行之,方為適法。故就聲請人所提出之雲端公司章程條文以視,聲請人不僅關於該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權限之董事身分,並持有該公司三分之二過半數之表決權,聲請人就雲端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之辦理,有其合法性及過半數之同意表決權。為此,原確定判決中所指「未經雲端公司之董事會議或股東會或全體股東之同意」之犯罪事實部分,顯有錯認及誤會。
(四)聲請人固有原確定判決附表五所示之匯款行為,但非為自己不法意圖而為之業務侵占犯行。上揭款項為聲請人於雲端公司之董事,股東身分之外,以該公司業務員之身分,推展雲端公司所營之業務項目,完成績效之個人業務獎金,計算完畢後並未立即領取,而是仍寄存於雲端公司帳戶中,視個人之需要,再行匯出提領之行為。上述行為即屬公司關於營業上之一切事務,聲請人當有其辦理之合法性。且凡關於營業上事務之辦理情形,按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其表冊包括㈠營業報告書、㈡財務報表、㈢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若前項表冊送達後逾1個月未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經查,雲端公司依法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就公司之營運,財務等事務,亦包括本件系爭款項支出作業情形,綜合上述表冊提請股東同意。於聲請人持有過半數表決權,並且另一具有監察權及提起檢查權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亦未提出異議之事實下,當自視為對聲請人於該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包含聲請人以業務員身分執行雲端公司所營業之業務項目行為,結算個人獎金及上揭款項匯出之事實,表示承認與同意。聲請人係依規定而為,自為適法,並與原確定判決所引總則第20條規定之年度盈餘分派無關。且非僅聲請人1人從事雲端公司所營之業務項目,其業績獎金之結算,亦係屬營業上事務,聲請人依法即有辦理之權,並非需股東會表決同意行之必要。故原確定判決查無該公司召開股東會允許聲請人逕自提領上揭金額之股東會議紀錄,自為當然。惟就聲請人所提出之雲端公司章程所載之內容,與公司法有限公司之相關規定綜合判斷,足證確定判決以本件系爭款項為公司盈餘分派而未提請股東會同意,及查無股東會對系爭款項有其相關股東會議紀錄等理由,即認聲請人就本件匯出款項之行為,犯有業務侵占罪行,其認事用法,確有錯誤判斷、疏未審酌之處。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該雲端公司章程於單獨觀察,及與先前之事證綜合判斷,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且其方法及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新規性要件,符於再審續為確實性審查,而非僅就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妄加指摘,或為聲請人主觀或片面自我主張。請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事實及闡述,客觀評估判斷以對,審酌啟動再審程序,能及維護公平正義、保障人權利益,並維持法律秩序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再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三、經查: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其中業務侵占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確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0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侵占雲端公司資金明細、翁煇傑、李芬芳以使用之人頭林勇呈名義匯入聲請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102年1月25日合金西臺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聲請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流向明細、雲端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匯入聲請人之台新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年1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0200828號函及所附聲請人之台新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雲端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匯入吳政宗之台新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年3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202048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吳政宗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01年10月31日合金港存字第1010003569號函及所附聲請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並調取雲端公司之登記資料,確認聲請人係雲端公司之負責人,除聲請人外,該公司另唯一股東係聲請人至親即其母親○○○,聲請人總攬雲端公司之一切業務;依據聲請人及證人吳政宗之證述,認定吳政宗帳戶係由吳政宗借給聲請人使用,證人翁煇傑之證述僅係其個人推測之詞,無從據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由證人○○○之證述可知,雲端公司確未召開股東會同意聲請人提領公司款項或處分財產;聲請人雖主張上開交易金額係公司積欠伊之業績獎金,然其就此等金錢究係何期間,有關何項業務應發給之獎金,此獎金之計算方式,何以係如此金額等情,均未能詳列說明,僅以「業績獎金」一詞即欲矇混諉責,且就上述獎金計算方式等完全未為任何說明或釋明,其辯解並與存卷事證不符,認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均無可採,而侵占罪為即成犯,其行為一經完成即屬既遂,縱使聲請人事後或有將款項匯回,亦無解於其侵占犯行之成立。因認聲請人業務侵占之犯行甚為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核本院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採之理由,亦逐一析述明確,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三)聲請人雖提出經濟部99年5月11日經授中字第09932037360號函及所附雲端公司章程為新證據,而主張其係雲端公司董事並持有三分之二之股份,故就雲端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合法性,其處分雲端公司之財產自當適法,獎金結算既屬營業上事務,即不需股東會表決同意之必要等語。惟本院於該案審判時,業已依據聲請人之辯護人請求,向臺中市政府調取雲端公司之登記案卷核閱(見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0號卷二第180至182頁),並於判決時敘明:「...聲請人固登記為雲端公司之唯一董事,惟有限公司係法人,有限公司負責人與公司係不同人格者,公司財產係公司債權人債權之共同擔保,並非公司負責人所有,亦非公司負責人可擅予處分。...有限公司固非不得僅有一股東及一董事,惟...縱有限公司僅有一或二名股東,就公司盈餘之分派自仍應依法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並應作成股東會議紀錄送交主管機關以公示昭告於眾,並非股東或公司負責人可私相授受,惟經本院調閱雲端公司登記資料,並無任何該公司召開股東會允許聲請人逕自提領上揭金額之股東會議紀錄。...公司係法人,財務本應獨立,並應依法處理,本非負責人、股東可擅斷或私相授受」等字句。復按現行法律體系,將「人」區分為自然人及法人二種,雲端公司既經依法完成登記,即具有獨立之法律人格,不因聲請人為其單一董事或持有該公司三分之二之股份,即可認雲端公司之財產屬於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可自由處分。是以,聲請人處分雲端公司資產,仍應依規定之程序為之,其擅自提領公司所有之存款,再將之匯入自己或其向案外人吳政宗借用之帳戶內,其具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從而,聲請人所提出之經濟部函及雲端公司章程,既經原確定判決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後為事實之認定,縱未於判決理由內具體敘明其內容,然此係認定無證據價值而有意不採,並非疏漏未審酌,聲請意旨事後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單憑己意所為之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難謂符合聲請再審之理由。且就上開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並無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有利結果,其再審之聲請,應顯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證據,並未能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其又未提出其他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猶置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於不顧,就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已經調查說明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難以憑為再審之依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⑴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⑵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⑶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均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形式觀察,既有上述「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之處,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另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僅影印關於業務侵占部分之內容),然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無理由,本院亦無命其補正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 安 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