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聲再字第 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8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義昌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97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5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確定判決關於林義昌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部分,開始再審。

其餘再審之聲請(附表編號九至十部分)駁回。

理 由

壹、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義昌(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96年3月29日在自宅中遭彰化北斗分局員警持未蓋檢察官職章之空白拘票違法拘提至警局,該偵查程序顯屬違法。嗣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直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6年度偵聲字第190號裁定撤銷該羈押處分,聲請人已遭違法羈押40天,嚴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㈡本件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記載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何志桓所使用,然指揮書卻記載係聲請人所使用,該通訊監察譯文是否合法即有疑異?可資為本案之裁判基礎?㈢本案僅查獲證人蔡小鳳1人,並未查獲被告有其他販賣行為,且警方搜索時,僅扣得手機3支、夾鏈袋1個及塑膠鏟管1支等物,並未查獲任何毒品,如何據以認定聲請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㈣關於證人蔡小鳳證詞部分:❶證人蔡小鳳取證過程不合法: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6年度聲搜字第1385號搜索票誤載受搜索人即證人蔡小鳳之出生日期,該搜索票似不合法,嗣蔡小鳳以被告身分到警局至開始製作筆錄約有2小時之空檔,期間是否遭不法侵害、暴力脅迫或誘導詢問?其自白是否具有任意性?檢察官於偵訊時未告知證人拒絕證言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其證言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未依同法第158條之4所規定之權衡法則加以審酌。❷96年3月22日之通聯紀錄是由聲請人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予證人蔡小鳳之門號「0000-000000」,員警卻錯置門號撥打順序,且該通話內容為聲請人詢問證人蔡小鳳有無報廢車牌事宜,員警卻持96年3月22日、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加以誘導詢問,致證人蔡小鳳於96年3月29日警詢時,供稱係向聲請人購買毒品等語,並於96年3月29日偵訊時稱「(問:向林義昌購買海洛因之地點?)…最近一次是在台中清泉崗,…在此之前,我是在台中縣神岡鄉的某條路邊購買的」等語。又上開96年3月22日譯文顯示證人蔡小鳳說:「我剛過來清泉崗這裡」,亦與其於96年3月29日偵訊時表示係「在台中縣神岡鄉某條路邊向聲請人購買毒品」矛盾不一,其警詢、偵訊筆錄顯與事實不符。是以,警方就詢問證人蔡小鳳關於毒品之交易過程,均與通訊譯文內容不符,且顯有將聯絡之順序顛倒,致有聲請人與證人蔡小鳳聯絡交易內容之錯誤。證人蔡小鳳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階段時所供關於毒品交易之時地、交易過程,均與通聯譯文內容不符,與事實有違。㈤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部分:❶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於原審審理時,並未經提示予聲請人並表示意見,未經原審調查、審酌,訴訟程序顯然違法。❷依卷附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顯示,聲請人於96年3月1日中午12時與蔡小鳳僅通話30秒後,當日即無任何通聯,其後即96年3月2日至12日間,並無任何通聯紀錄,且聲請人亦未至潭子鄉如何能與證人蔡小鳳為毒品之交易?而聲請人於96年3月22日與證人蔡小鳳碰面係洽談報廢車牌之事、於96年3月25日亦未曾至大雅鄉、清泉崗或中清路等地。原確定判決僅憑證人蔡小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即認聲請人有如附表所示地點與證人蔡小鳳為10次之毒品交易,顯與上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所顯示之客觀事實不符,而上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可為聲請人案發時不在場之新證據,且於本案確定前即已存在,為事實審法院所未及發覺調查斟酌,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㈥並請求調查下列證據:❶證人蔡小鳳遭警、檢為不正方法詢問、訊問,聲請人遭警疲勞詢問,請求當庭勘驗證人蔡小鳳於警詢、偵訊,及聲請人歷次之警詢錄音或錄影光碟。❷彰化地院96年度聲搜字第883號搜索票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之合法性。❸原確定判決原為陳筱珮、康應龍、許旭聖法官進行審理,惟後由陳筱珮、趙春碧、許旭聖法官進行審理,卻未更新審理程序,訴訟程序顯然違法,請求勘驗本案審判筆錄光碟。

貳、准予開始再審(即附表編號一至八)部分:

一、按本件原判決確定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業於104 年2月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 日施行,依「程序從新原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3 項亦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其證明程度,祇要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上開較有利判決時,即為已足。至是否確能為較有利之判決,屬裁定開始再審後,按通常審判程序依嚴格證明調查判斷問題。

二、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蔡小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言、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聲請人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822號起訴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及該門號之申辦人基本資料查詢單(下稱雙向通聯紀錄,),暨扣案行動電話一具等證據資料,據以論處聲請人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八之罪刑。詳言之,乃依據:㈠證人蔡小鳳前於警訊中證稱:我是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申登及持用人,從96年3月份開始向聲請人購買毒品海洛因,大約10次左右(其中編號9、10部分,本院認無再審事由予以駁回,詳後述),我每次向他購買毒品海洛因都是以我上開門號手機打他的門號0000000000手機,他會問我人在哪裡,他就會拿毒品過來給我,地點則沒有固定,每次購買每1小包為新臺幣1千元至2千元不等;我最後1次施用上揭毒品的時間是96年3月26日12時許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8至30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於96年3月初開始向聲請人購買海洛因,前後次數約10次左右,我是用我自己門號0000000000或我男友門號0000000000手機(此部分聯絡情形,不在附表編號1至8部分)與聲請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來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的地點不一定,通常他會電話中問我在哪裡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0頁)、於本院前審審判中證稱:我那時候1至2天施用1次,用完後就跟他買等語(見97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卷第45至46頁)。㈡以及,如上述通訊監察譯文、雙向通聯紀錄、起訴書及扣案電話(內含0000000000SIM卡),經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惟查:

㈠門號0000000000申辦人為聲請人,但於96年3月1日0時起至96

年3月30日止,查無通聯紀錄,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3205號卷第67頁,下同)。是此部分之證據不足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合先敘明。㈡依卷附雙向通聯紀錄所示,聲請人與證人蔡小鳳以上開門號

手機,於96年3月1日至21日止聯繫之日期及秒數情形為:⒈96年3月1日,1通30秒。⒉96年3月13日,共5通秒數分別為10至58秒間。⒊96年3月15日,1通10秒。⒋96年3月17日,共7通秒數分別為3至90秒間。⒌96年3月19日,共4通秒數分別為10至29秒間。⒍96年3月21日,共4通秒數分別為3至34秒間(見同上偵卷第67至73頁)。依此可知:聲請人與證人蔡小鳳從96年3月2日至12日止合計11日之期間,完全無任何以上開門號手機繫聯之情形,且96年3月1日、15日各僅有1通聯,時間依序為30、10秒,以上各情與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蔡小鳳前揭警、偵及本院前審之證述:從96年3月初某日某時起,依序於之後某1、2日之某時(詳如附表編號1至8),及以上開之門號手機聯繫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交易毒品海洛因等情,並未相合。又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所依憑聲請人與證人蔡小鳳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僅有96年3月22日、3月25日(見同上偵卷第36頁),而前揭⒈至⒍部分,並無其2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且聲請人始終堅詞否認此部分,尚無從僅依卷附雙向通聯紀錄(僅有日期、時間、通話秒數及基地台位址等資料),據以判斷2人聯繫之事是否確係交易毒品海洛因,且於96年3月21日(含)之前,亦無2人交易毒品暗語之證據(其2人至96年3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始第一次出現)。

則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以上雙向通聯紀錄,於原判決確定前雖已存在,但前揭各次通聯紀錄之日期及秒數,未及於附表編號1至8調查斟酌,自屬新證據,與前述之證據經綜合判斷結果,自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憑為聲請人此部分不利認定之真實性。

㈢綜上,上開新證據經與本件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應認有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附表編號1至8所示事實之蓋然性,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所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有使聲請人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所陳關於此部分之再審理由,為有理由,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參、再審之聲請駁回(即附表編號九至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又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必須於尊重原確定判決對原卷存舊事證所為評價之前提下,併就因新事實、新證據加入,對舊證據所造成之影響、修正,綜合考量,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此與判決確定前,一般救濟手段之通常上訴程序,為發揮審級制度之功能,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判決進行審查時,不受原判決證據評價拘束之情形,迥不相侔;亦與同屬非常救濟手段之非常上訴制度,旨在針對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法律上瑕疵予以糾正,有所不同。

二、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蔡小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言、卷

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聲請人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3月22日、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822號起訴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及該門號之申辦人基本資料查詢單,暨扣案行動電話一具等事證,並說明:⒈證人蔡小鳳所述如附表編號九、十之交易地點及時間等情係如何可信等情〈其中附表編號九部分,雖載為96年3月間某日某時(即附表編號八所示時間後之一、二日之某時),惟依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證人蔡小鳳所述、96年3月22日、25日通訊監察譯文及上揭雙向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可知:附表編號九此次與原確定判決所認之96年3月初往後推演至編號八之96年3月間某日某時,係包含96年3月22日在內,是該日期雖未精確惟不影響其事實之認定〉;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當庭提示予聲請人及證人蔡小鳳辦識,聲請人亦不否認係其與證人蔡小鳳之對話,而細譯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多有以代號為暗語,且該代號係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意,亦經證人蔡小鳳證述在卷;⒊證人蔡小鳳確實曾因於96年3月26中午12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少一次,經警於96年3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000巷00號警查獲,而其經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現嗎陽性反應,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2822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證人蔡小鳳確實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遭起訴。綜合以上各項證據資料,因認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九至十之犯行,且對於聲請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否認有販賣此部分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96年3月22日監聽譯文內容係我問蔡小鳳有無報廢車牌,與販賣毒品無涉;蔡小鳳為脫罪故為誣指,且蔡小鳳於警詢、偵查供述與上訴人為海洛因交易之各內容均不相符,相互矛盾等語,所為辯解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之原因,均已具體論析明確,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㈡聲請意旨㈣、㈤所述,關於證人蔡小鳳所述矛盾不一及與基地

台、通訊監察譯文不符,及其與證人蔡小鳳於96年3月22日之通聯時,未曾出現於神岡鄉,同年月25日亦未出現於大雅鄉清泉崗等地,無從認定其有為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2次毒品交易等情部分。查:⒈依該96年3月22日13時01分1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蔡小鳳稱:不然你現在先弄一張(海洛因暗語)過來、基地台在神岡鄉和睦路,其後2人仍有多次聯緊、嗣同年月23至24日仍有密集聯繫(見偵卷第36、73至75頁)及被告於第一審自承:蔡小鳳於96年3月初到3月25日間,我大約有7、8次與他一起去向別人買海洛因,3月25日我有去找蔡小鳳跟她見面等語(見第一審卷第64、61頁),而聲請人與蔡小鳳於上開期間(即96年3月1日至25日)間,計有1、13、15、17、19、21、22、23、24、25日合計10日均有通話紀錄(見同上偵卷第67至75頁)、扣除3月1日、15日各僅有30秒及10秒的通訊時間,無法證明其等確有見面外,其餘通聯之日適與其自承有7、8次見面相符,尚難認附表編號九未見面,況且依3月25日監察譯文所示:蔡小鳳猶稱還你一千,再跟你拿一千等語(表示在3月25日(不含)之前至上揭3月22日通話之後,已有向聲請人購買1次毒品海洛因,不然無須稱還你一千、再跟你拿一千)。暨證人蔡小鳳證述確有向聲請人買毒品洛因之證述核與上揭3月22日之監察譯文中有毒品交易的暗語相符。足見於3月22日至24日之3月間某日某時即附表編號九,其等人2人有見面並確有交易毒品海洛因無誤。⒉如附表編號十部分,已據原確定綜合上開事證認定如上,核無不合,且被告於第一審亦自承:這次我有去找蔡小鳳跟她見面等語(見第一審卷第61頁)。⒊聲請意旨雖以通聯紀錄其基地臺位置(見同上卷第36、73、75頁)不在臺中縣神岡鄉、大雅鄉清泉崗等地,惟其俟通話後始特地前往上開等地與蔡小鳳為毒品交易,俟交易完畢後旋即離開上開等地,要在常情之內,尚難以此即謂證人蔡小鳳所為證述不實。況基地台位置除了能證明聲請人於通話當時所在位置係在基地台位置附近外,並無從證明通話後聲請人與蔡小鳳交易毒品確實位置,聲請人與蔡小鳳交易海洛因地點,不論聲請人於該段時間有無使用、於何地使用該門號與蔡小鳳為通聯之行為,均無礙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是基地台位置非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新證據。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要難動搖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個案卷存事證綜合判斷後所認定之事實,自難認符合「確實性」之再審要件。

㈢聲意旨㈢、㈣雖略稱:本案未查獲毒品海洛因,無其他補強證

據足以擔保蔡小鳳供述之真實性,不能採為論罪之依據;及㈣❷關於96年3月22日之通聯紀錄是由聲請人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予證人蔡小鳳之門號「0000-000000」,員警卻錯置門號撥打順序等情。惟以上各情,其前已曾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實體審酌後,認與得為再審理由並不相符,以103年度聲再字第125號、17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裁定在卷可稽。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再審聲請為不合法。㈣至聲請意旨㈠㈡㈣㈥中指摘偵查程序違法、通訊監察書、搜索、

拘提合法性問題,以及未合法更新審判程序、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原確定判決認定有罪所依憑之證據是否違法、有無適用法則不當等疑義,乃是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尚非合法之再審事由。

㈤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

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

然上開調查證據,仍以認有必要或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為前提,且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如該條立法理由所稱,諸如該證據為國家機關所持有、通信紀錄為電信業者所保管、監視錄影紀錄為私人或鄰里辦公室所持有等情形,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而法院除有本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以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聲請意旨㈥雖請求調取證人蔡小鳳於警詢、偵訊,及聲請人歷次之警詢錄音或錄影光碟、本案審判筆錄光碟等事項,屬調查證據之請求。惟聲請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本得聲請調查,其捨此不為,於本案前審97年6月10日辯論時,經審判長詢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時,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無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68頁反面),足見聲請人於本院前審審判時得以聲請調查,其並無意調查。又原確定判決係依憑上述證據,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事證至明,聲請意旨聲請此部分之調查,乃對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爭執,且依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上開證據之調查,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難謂符合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是聲請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與聲請再審調查證據相關規定乃在協助再審聲請人取得其不易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補強其聲請意旨所提出新事證之具體內容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而無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此部分所執再審理由,或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而與法定程式不合;或所執理由,僅係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再次予以爭執,且其所提證據不論單獨或綜合判斷,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均核與再審程序規定不符;至其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亦無必要。是以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法 官 吳 進 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表編號一至八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附表編號九至十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 宛 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原確定判決附表(簡稱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時 間 地 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種類及數量 宣 告 刑(含主刑及從刑) 一 蔡小鳳 九十六年三月初某日某時 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即蔡小鳳住處)附近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價格為一千元(因證人蔡小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一千元左右等語,雖證人蔡小鳳前於警訊時係指證稱: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惟證人蔡小鳳既已無法正確記得交易金額究係一千或二千元,爰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方式認定之,即認定為一千元。另本次購買時間係依據證人蔡小鳳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所稱:所以我才會在今年三月初開始向他購買海洛因;至交易地點,則係依據證人蔡小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稱:其他都是在家附近)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MOTOROLA廠牌、序號為○○○○○○○○○○○○○○○,不包含門號○○○○○○○○○○號之SIM卡)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 同上 九十六年三月間某日某時(即編號一所示時間後之一、二日之某時) 同上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價格為一千元(因證人蔡小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一千元左右等語,雖證人蔡小鳳前於警訊時係指證稱: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惟證人蔡小鳳既已無法正確記得交易金額究係一千或二千元,爰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方式認定之,即認定為一千元;另本次購買時間則係依據證人蔡小鳳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所稱:所以我才會在今年三月初開始向他購買海洛因;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稱:我大概一或二天要施用一次,所以二天就要花一千元;至交易地點,則係依據證人蔡小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稱:其他都是在家附近)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MOTOROLA廠牌、序號為○○○○○○○○○○○○○○○,不包含門號○○○○○○○○○○號之SIM卡)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 同上 九十六年三月間某日某時(即編號二所示時間後之一、二日之某時) 同上 同上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MOTOROLA廠牌、序號為○○○○○○○○○○○○○○○,不包含門號○○○○○○○○○○號之SIM卡)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 同上 九十六年三月間某日某時(即編號三所示時間後之一、二日之某時) 同上 同上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MOTOROLA廠牌、序號為○○○○○○○○○○○○○○○,不包含門號○○○○○○○○○○號之SIM卡)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 同上 九十六年三月間某日某時(即編號四所示時間後之一、二日之某時) 同上 同上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MOTOROLA廠牌、序號為○○○○○○○○○○○○○○○,不包含門號○○○○○○○○○○號之SIM卡)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六 同上 九十六年三月間某日某時(即編號五所示時間後之一、二日之某時) 同上 同上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MOTOROLA廠牌、序號為○○○○○○○○○○○○○○○,不包含門號○○○○○○○○○○號之SIM卡)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七 同上 九十六年三月間某日某時(即編號六所示時間後之一、二日之某時) 同上 同上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MOTOROLA廠牌、序號為○○○○○○○○○○○○○○○,不包含門號○○○○○○○○○○號之SIM卡)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八 同上 九十六年三月間某日某時(即編號七所示時間後之一、二日之某時) 臺中縣神岡鄉某不詳道路旁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價格為一千元(因證人蔡小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一千元左右等語,雖證人蔡小鳳前於警訊時係指證稱: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惟證人蔡小鳳既已無法正確記得交易金額究係一千或二千元,爰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方式認定之,即認定為一千元;另本次購買時間則係依據證人蔡小鳳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所稱:所以我才會在今年三月初開始向他購買海洛因;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稱:我大概一或二天要施用一次,所以二天就要花一千元;再依據證人蔡小鳳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所稱:最近一次是在臺中縣清泉崗,跟他購買二千元毒品,二小包海洛因,在此之前,我是在臺中縣神岡鄉的某條路邊購買的;及依據證人蔡小鳳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稱:臺中縣神岡鄉也是一或二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MOTOROLA廠牌、序號為○○○○○○○○○○○○○○○,不包含門號○○○○○○○○○○號之SIM卡)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九 同上 九十六年三月間某日某時(即編號八所示時間後之一、二日之某時) 同上 同上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MOTOROLA廠牌、序號為○○○○○○○○○○○○○○○,不包含門號○○○○○○○○○○號之SIM卡)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十 同上 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十六分後之某時 臺中縣大雅鄉清泉崗中清路旁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價格為二千元(即每包為一千元,此係依據證人蔡小鳳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所稱:最近一次是在臺中縣清泉崗,跟他購買二千元毒品,二小包海洛因)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MOTOROLA廠牌、序號為○○○○○○○○○○○○○○○,不包含門號○○○○○○○○○○號之SIM卡)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