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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聲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方敏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方敏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擄人勒贖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方敏懿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之刑如附表2、3備註列所示,是本件更定執行刑時,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應以受刑人所犯原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而裁量刑期,惟仍不得較上開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其他宣告刑之總和為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前揭聲請,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及受刑人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是否相近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 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但仍應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羅 國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文 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附表】受刑人方敏懿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強盜擄人勒贖罪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擄人勒贖罪 ││ │ │殺傷力之槍枝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年3月 │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新│ 有期徒刑6年10月 ││ │ │臺幣10萬元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01月06日至104年01│103年11月12日至103年11│104年02月02月至104年02││ │月08日 │月14日 │月28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6378號等 │第6378號等 │第6378號等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最 後│案 號│105年度上訴字第684號 │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號│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號││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6年04月18日 │ 109年04月28日 │ 109年04月28日 │├───┼────┼───────────┼───────────┼───────────┤│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 ││判 決├────┼───────────┼───────────┼───────────┤│ │判 決│ 106年10月11日 │ 109年08月13日 │ 109年08月13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案件 │ │ │ │├────────┼───────────┼───────────┴───────────┤│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1.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2897號 ││備 註│15925號 │2.附表編號2、3 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業經本院 ││ │ │ 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 │ 年6月確定。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