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更一字第2013號聲 請 人 紘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曹坤茂代 理 人 唐于智律師
陳瓊苓律師王誠之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圓映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聲請撤銷沒收之確定判決,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O七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刑事確定判決關於沒收其附表四編號43、44、45之財物部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事實經過係被告黃圓映、黃鎂銀於民國97年4月28日分別向聲
請人公司及地主陳麗媛購買「○○○○」建案A棟21樓暨8個停車位之房地、A棟7樓暨16個停車位、B棟7樓暨8個停車位之房地,並分別與聲請人及地主陳麗媛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房屋買賣價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億7480萬元、土地買賣價款合計4億1220萬元,並陸續依約向聲請人公司繳納房屋價款合計1億711萬元、向地主陳麗媛繳納土地價款合計8169萬元,合計1億8880萬元,後因被告黃圓映、黃鎂銀涉犯銀行法遭偵辦,無力支付後續價款而陷於違約,聲請人公司與地主陳麗媛因而解除系爭房屋與土地買賣契約,並依約沒收房地總價15%價金作為違約金。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前揭案件,對聲請人以100年4月25日苗檢秀律(身)99他772字第08009號之扣押處分,命令聲請人協助查扣黃圓映、黃鎂銀因講買上開房、地及汽車停車位給付之所有價金,聲請人不服聲請撤銷處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18日開庭調查時,承辦檢察官與聲請人遂當庭達成協議,聲請人仍應將扣除違約金之剩餘款項1億2010萬元匯入檢察官指定之帳戶內,承辦檢察官將解除前開扣押函前三項之禁止事項,嗣後聲請人公司與地主陳麗媛遂保留房地總價10%即6870萬元作為違約金,其餘金額1億2010萬均已匯至檢察官指定之扣押帳戶,檢察官亦發函說明「…二、主旨所示扣押函說明二、㈠至㈢之限制,禁止事項應予解除。至於扣押函說明二、㈣有關受刑人黃圓映等人已繳價金,應匯入指定帳戶部分,貴公司於100年8月1日匯入1億2010萬元,業已查悉,其他有疑義之總價款10%即6870萬元,仍在扣押狀態,須另循民事訴訟予以確認」等語。又聲請人頃於110年2月18日接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3日苗檢鑫子110執沒18字第1109002542號函暨附件法院判決書節錄通知聲請人繳付6870萬元,聲請人始知被告黃圓映、黃鎂銀涉犯銀行法案件業經判決確定,而本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刑事確定判決主文就被告黃圓映部分諭知沒收附表四編號43、44、45等合計1億8880萬元之買賣價金,即被告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分合計已給付地主陳麗媛、聲請人公司之款項。
㈡按經法院判決沒收財產確定之第三人,非因過失,未參與沒
收程序者,得於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30日內,向諭知該判決之法院聲請撤銷,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9定有明文。
聲請人於110年2月18日接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3日苗檢鑫子110執沒18字第1109002542號函,故具狀聲請撤銷相關沒收之諭知,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9所定「於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30日內」之要件。且被告黃圓映、黃鎂銀因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陸續依約向聲請人公司繳納房屋價款合計1億711萬元、向地主陳麗媛繳納土地價款合計8169萬元,合計1億8880萬元部分,亦經刑事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43-45認定可據,是被告黃圓映、黃鎂銀既係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給付上開款項與聲請人公司、地主陳麗媛,業已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上開款項已非被告黃圓映、黃鎂銀所有,是刑事確定判決卻未通知聲請人公司等人參與第三人沒收程序之進行而逕以被告黃圓映為所有人並以被告黃圓映為對象宣告沒收上開款項合計1億8880萬元,其進行之程序及所為之諭知顯有錯誤,聲請人公司自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9之規定聲請撤銷。
㈢又本件被告黃圓映與黃鎂銀因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之價金,係區分房屋價金、土地價金而分別匯入聲請人公司、地主陳麗媛之帳戶,應分屬聲請人公司、地主陳麗媛所有,就地主陳麗媛取得部分,與聲請人公司無關,自不得諭令聲請人公司提出。另聲請人公司已對被告黃圓映、黃鎂銀取得確認「房地總價10%」之違約金債權存在(確認聲請人對被告黃圓映、黃鎂銀分別有1459萬元、1289萬元之違約金債權存在,合計2748萬元之民事確定判決,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聲請人並無須就該部分返還被告等人,應可認定。綜上所述,刑事確定判決未通知聲請人公司等人參與第三人沒收程序之進行而逕以被告黃圓映為所有人並以被告黃圓映為對象宣告沒收聲請人公司等人所有之款項合計1億8880萬元,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其進行之程序及所為之諭知顯有錯誤,聲請人於知悉刑事確定判決後,即按規定遵期聲請撤銷,尚祈審酌上情,就刑事確定判決關於沒收被告黃圓映所有附表四編號43、44、45之財物部分,予以撤銷,以維聲請人合法權益等語。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及第38條之1規定,沒收的對象,並不限於犯罪行為人,而擴及於第三人。但沒收第三人財產,應遵循正當程序,對該第三人踐行合法通知,使其有參與沒收程序,陳述意見、行使防禦權之機會後,始得為之;倘未經第三人參與程序,即裁判沒收其財產確定,而該第三人未參與程序,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者,鑑於裁判前未提供該第三人合法之程序保障,不符合憲法關於正當程序之要求,自應有容許其回復權利之適當機制。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9乃規定:經法院判決沒收財產確定之第三人,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序者,得於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諭知該判決之法院聲請撤銷;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為之。又同法第455條之32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認為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沒收確定判決中經聲請之部分撤銷」。上開條文所謂「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係指未以書面記載上揭事項,若違反,仍屬可補正之情形;所謂「法律上不應准許」,乃指未遵期提出聲請,屬無從補正之情形;而「無理由」則係指聲請人存有過失、可以歸責,或先前已曾參與沒收程序、卻重為爭執之情形。從而,一旦能通過上揭程序要件之門檻,即不能依上揭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而應依第2項之規定,以裁定將沒收確定判決中經聲請之部分撤銷,並依同法第455條之33之規定,於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裁定確定後,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此制度之設計,類似於回復原狀及再審,故形成二階段處理:前階段就聲請程序是否符合規定,予以審查,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2而為裁定,其中第1項為駁回,第2項為撤銷原確定判決沒收部分(至於沒收確定判決實體上是否正確、有無違誤,則非所問);後階段始回復判決前原狀,而依類似於重新判決之方式為之(即使結果與先前確定判決相同,仍為法之所許)。
三、經查:㈠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經法院判決沒收財產確定之第三人,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序者,得於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30日內,向諭知該判決之法院聲請撤銷;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9點前段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所稱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係指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團體。
㈡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1規定,由聲請人委由代理人陳
述意見(詳本院110年9月9日詢問筆錄),及給予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復查:被告黃圓映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判決論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550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主張被告黃圓映等人分別與聲請人及地主陳麗媛簽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43至45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含停車位),並陸續繳納土地及房屋價款合計1億8,880萬元,嗣因被告黃圓映等人涉犯銀行法罪嫌遭偵辦,無力支付後續價款而違約,聲請人與陳麗媛解除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惟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 4月25日扣押處分,命令聲請人將被告黃圓映等人給付之所有房地價金匯入檢察官指定之帳戶而予以扣押,聲請人與陳麗媛乃保留6,870 萬元作為違約金,其餘金額1億2,010萬元則已匯至檢察官指定之扣押帳戶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存證信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0 年4 月25日扣押處分函、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主張其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尚非無據。而依卷附原確定判決節本記載,係於判決主文第2 項黃圓映項下,諭知有關聲請人所爭執之附表四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當事人欄並未列載聲請人為參與沒收之第三人,或於主文欄對聲請人諭知沒收。而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係105年7月1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生效後所適用之程序,此後本院10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5號案件(104年9月23日繫屬,106年3月21日終結)及本院107 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案件審理過程中,聲請人未曾聲請參與沒收程序,而本院亦未曾裁定及通知聲請人參與沒收程序,聲請人既未曾受通知,自屬非因過失而未參與沒收程序,且聲請人於本院上開審理程序中亦未曾向本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嗣聲請人於110年2月18日接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3日苗檢鑫子110執沒18字第1109002542號函暨附件法院判決書節錄通知聲請人繳付6870萬元,聲請人始知悉上開財產經法院判決沒收確定等情,乃於知悉上開判決確定之日起30日內之110年3月3日具狀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見本院110年度聲字第562號卷第3頁),其聲請並未逾30日之法定期間。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其於本院前開事實審審理過程中,未經通知參與系爭財產之沒收程序,而於知悉本院就系爭財產沒收之確定判決後30日內聲請撤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55之29條所定之要件並無不合,爰就本院107 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確定判決關於沒收其附表四編號43、44、45之財物部分,予以撤銷。至上開財產應否予以沒收之實體理由部分,應於本裁定確定後再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本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43、
44、45:編號 戶名 銀行帳號 發函扣押日期 受文者函復日期 存款餘額 (新臺幣) 備註(新臺幣) 43 黃圓映 購買紘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A棟第21層樓及停車車位地下室第2層編號第47、48、 49、50、55、 56、57、58號 共8個車位之 預售屋 苗栗地檢署100 年4 月25日苗檢秀律(身)99他772字第08009號函 100年4月25日 迄今建設公司收款100,710,000元(新臺幣) ①房地產總價為364,750,000元 。 ②迄100 年4 月22日止,累積欠 繳4期款項共計5,160,000元。 ③本建案「○○○○」預計100 年10月份完工。 ④○○○○21A客戶期款繳款狀 況表(偵字1880號卷㈥92-93 頁)。 44 黃鎂銀 購買紘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A棟第7層樓及停車車位地下室第4層編號第188、189、 190、191、19 2、193、194 、195、196、 197、198、19 9、200、201 、202、203號 共16個車位之 預售屋 苗栗地檢署100 年4 月25日苗檢秀律(身)99他772字第08009號函 100年4月25日 迄今建設公司收款45,250,000元(新臺幣) ①房地產總價為165,600,000元 。 ②迄100 年4 月22日止,累積欠 繳4期款項共計2,280,000元。 ③本建案「○○○○」預計100 年10月份完工。 ④○○○○07A客戶期款繳款狀 況表(偵字1880號卷㈥90-91 頁)。 45 黃鎂銀 購買紘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B棟第7層樓及停車車位地下室第4層編號第153、154、 155、156、15 7、158、159 、160號共8個 車位之預售屋 苗栗地檢署100 年4 月25日苗檢秀律(身)99他772字第08009號函 100年4月25日 迄今建設公司收款42,840,000元(新臺幣) ①房地產總價為156,650,000元 。 ②迄100 年4 月22日止,累積欠 繳4期款項共計2,160,000元。 ③本建案「○○○○」預計100 年10月份完工。 ④○○○○07B 客戶期款繳款狀 況表(偵字1880號卷㈥94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