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彭宗信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案件於民國109年12月2日及109年12月16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簡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為了將審判期日有關被告及告訴人傅筠鈞之訊問內容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就民國109年12月2日、109年12月16日審理之109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案件,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規定明確。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之人,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當事人,於109年12月24日具狀聲請交付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案件於109年12月2日及109年12月16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核符前揭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又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欲聲請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既無禁止之明文,宜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上開聲請理由應認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3項所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 蕙 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