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建雄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8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建雄(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向鈞院聲請再審,茲雖疫情嚴峻,短期無出國計畫,惟為維護聲請人之權益及家人擔心以示清白,爰提出聲請解除禁止出國一事云云。
二、按國民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確定,且未經宣告緩刑,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前揭應禁止其出國之情形,由司法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及移民署經通知後,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於移送執行時,其訴訟繫屬即告消滅,法院對於當事人是否禁止出國,已無審酌權限,故是否依上揭禁止出國,其權責單位,應係入出國及移民署,且入出國及移民署於依上開規定通知當事人禁止出國,乃對該當事人,自直接發生不得申請出入國境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受禁止出國之人民,如認該行政處分違法,應循訴願法提起訴願,及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普通法院管轄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50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所犯上開詐欺案件確定後,本院依「法院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案件通知作業要點」第4點、第10點等規定,通知內政部移民署關於聲請人符合前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由移民署對被告為禁止出國之處分,有被告提出之內政部移民署109年12月28日移署入字第1097295703號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內政部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為禁止出國之行政處分,自非屬普通法院管轄,被告逕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劉 柏 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巧 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