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彭宗信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聲請閱覽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評議意見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甲○○閱覽本院一0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八三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評議意見簿。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簡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據法院組織法第10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閱覽法官評議紀錄等語。
二、按合議裁判案件,應依本法所定法官人數評議決定之。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法院組織法第101條、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1至1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經確定,則案件之當事人即本案聲請人當可聲請閱覽評議意見,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依首開規定,聲請人於閱覽時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組織法第10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 蕙 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