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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聲字第 15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7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添松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認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字第17213號)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法院依法沒收係爭標的263、264、267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同地段26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三,然四筆土地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假處分中(105年度司執全六字第677號),禁止任何移轉登記,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添松(下稱聲明異議人)無取得任何實質不法所得。且本案沒收標的對象係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且目前聲明異議人並無取得任何現金,土地亦在扣押中,聲明異議人無取得任何不法所得,依假處分中更不可能獲得任何不法之所得,若逾越此範圍致聲明異議人不利濫行扣押遭受損害,將請求國家賠償及其他救濟之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628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07號民事第一審吳添松勝訴判決,且本案實際交易價值新臺幣1676萬361元,何太忠代書出庭作證,解釋非常明確。本院108年度重上訴字第37號判決主文: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4年9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是依105年度司執全六字第667號假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7號聲明異議人並無任何不法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科刑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法院以其所提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或以其上訴為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宣告之罪刑而諭知上訴駁回者,由於該上級審法院之判決,對於原判決所宣告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且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則該上級審法院即非上揭條文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於前述聲明異議自無管轄權。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該無管轄權之上級審法院聲明異議者,該上級審法院應以其聲明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50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1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聲明異議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16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聲明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聲明異議人就該案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惟該案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及沒收之法院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就此部分既係維持第一審判決而諭知上訴駁回,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主刑、沒收未予更易,依前揭判例意旨,本院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故本院對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就前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法 官 陳 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皓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