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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聲字第 16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1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五字第8號),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莊榮兆(下稱被告)聲請意旨謂:被告才是真正被害人,許革非及李慶義為加害人,請就此脫漏補判云云(詳如附件被告之聲請狀所載)。

二、按補充判決或補充裁定之聲請,係就法院於其所受理之數案件,僅就其中一案或數案為裁判,因未受裁判部分之繫屬尚未消滅,得由聲請人聲請法院或由法院依職權為補充判決或

補充裁定。次按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基此可知,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不告不理原則。

三、經查:㈠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21號),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970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更四審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108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經本院以109年度重上更五字第8號案件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偽造私文書罪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心證,被告之上訴有理由,乃撤銷原判決,改判決被告無罪,此有上開起訴書、臺中地院判決書及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五字第8號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就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本

院109年度重上更五字第8號判決業已判決被告無罪在案,有如前述,並無漏未判決而訴訟關係尚未消滅之情形。至於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才是真正被害人,許革非及李慶義為加害人云云(詳如附件被告之聲請狀所載),並非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犯罪之犯罪事實,非屬本案起訴審判之範圍,是被告請求本院就該部分為補充判決,於法無據,核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補充判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