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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聲字第 16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41號聲 請 人即 受 刑人 郭文貴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聲請重新裁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否則,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3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1年度聲字第261號裁定確定,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更字第113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2罪(前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確定,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更字第36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各罪,其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違反藥事法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97年8月28日),依前揭說明,自應以該日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就聲請人在該日之前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至在該罪判決確定日期後所犯之罪,依法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以此為基礎,就聲請人所犯上開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嗣各經裁定為有期徒17年4月、10年2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有各該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意旨認如附表一編號1視為獨立案件,單獨核發執行指揮書,而如附表一編號2、3應與如附表二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對於聲請人最有利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容有誤會。

㈡再者,「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如受刑人逕向原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聲請人尚無逕行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之權限。故聲請人如有所犯之罪符合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其聲請之發動亦屬該管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且檢察官仍應本於權責依法審查要件處理之,尚不得逕依聲請人片面所指意旨為之,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重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無據,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田 德 煙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附表一:受刑人郭文貴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261號刑事裁定附表)編 號 1 2 罪 名 藥事法 偽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95年11月4日 96年8、9月間至96年10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95度偵字第258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8度偵字第344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案 號 97度上訴字第622號 99年度上訴字第1352號 判 決 日 期 97年5月20日 99年10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案 號 97年度台上字第4155號 99年度上訴字第1352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97年8月28日 99年11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⒈編號1至3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26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4月確定。 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更字第1131號。編 號 3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3年 犯 罪 日 期 96年12月或97年2、3月間某日起至97年3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1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974號 判 決 日 期 100年11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974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00年12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⒈編號1至3號,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1年度聲 字第261號刑事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7年4月確定 。 ⒉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01年度執更 字第1131號。附表二:受刑人郭文貴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67號刑事裁定附表)編 號 1 2 罪 名 偽造文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0年 犯 罪 日 期 98年11月5日 98年11月20日或98年11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829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98度偵字第6307號、99年度偵字第27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簡字第940號 100年度上訴第789號 判 決 日 期 100年5月31日 100年9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0年度簡字第940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6999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00年7月4日 100年12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⒈編號1至2號,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67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 定。 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更字第36 3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