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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聲字第 16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70號聲 請 人 劉國松代 理 人 胡中瑋律師被 告 林株楠被 告 許分草被 告 王美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聲請將判決書登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林株楠、許分草、王美玥應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之主文及犯罪事實欄第二項至第五項部分登報,其刊登方式如附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登報費用由被告林株楠、許分草、王美玥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按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刑事訴訟法第315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5條聲請將判決書之全部或一部登報,係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司法院69年10月28日

(69)廳刑一字第046號及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林株楠、許分草、王美玥共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係共同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經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易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被告林株楠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許分草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王美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等3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6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42號判決駁回其等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被告等人係犯刑法妨害名譽罪章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且聲請人為該案刑事訴訟法第315條所稱之被害人兼告訴人,該案並經判決被告有罪確定,聲請人聲請將該判決書登報,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核,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告等人犯罪情節、被告等與聲請人之社會地位、聲請人因本件犯罪所受之名譽損害程度,認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91號之判決主文及犯罪事實欄第二項至第五項部分登報,已足回復被害人之名譽,爰併酌定登報方式如附表所示。

三、至聲請人聲請將該刑事判決主文及犯罪事實欄第二項至第五項部分刊登於聯合報或自由時報「頭版」半版,以高26.5公分X 寬32公分、字體至少21級字云云,惟本院衡酌聲請人回復其名譽之必要性及回復手段之相當性,認為僅就該判決之

主文及事實部分以如附表方式刊登於聯合報或自由時報,即足回復聲請人所受之損害,是逾此範圍之聲請,本院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5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育 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1.刊登之報紙:聯合報或自由時報擇一。

2.刊登日數:壹日。

3.刊登之版面:不固定版。

4.刊登之字體:以黑色;標題四號字,內文六號字刊登。

裁判案由:聲請判決登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