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26號聲 請 人 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被 告 許殷雪霞
(現羈押於法務部○○○○○○ ○○○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 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941、9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許殷雪霞(下稱被告)因身體狀況不佳,且已遭羈押長達一年以上的時間,被告之身體狀況每況愈下,被告在監期間已因心臟問題多次進出培德醫院急診,此由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醫囑單註記只要心跳高於每分鐘150次,即需立即急診就醫可憑。且被告於109年12月30日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有化膿性肉芽腫,需定期回診追蹤治療,礙於日前疫情嚴重,各單位之防疫規定日趨嚴格,被告目前已難按醫囑建議如期回診,實已影響身體健康。因此目前被告之健康問題非屬輕微,又本案被告之前於遭警方逮捕前曾因其他被害人找討債集團將被告押至美容院強逼被告要還債,被告在情急之下飲下清潔劑欲以死明志,幸遭送醫急救後才無大礙,惟身體已留下嚴重後遺症,至今被告被羈押長達一年以上時均無法再回診追蹤檢查確認被告有無異狀,縱本案仍認有罪,基於被告人權保障,實有必要給予被告於入監前再獲得良好醫療檢查及就醫之機會。又因目前疫情嚴峻之狀況被告在監所内實無法獲得良好就醫及檢查,如長期再受羈押無法先行交保就醫並詳為檢查,恐嚴重影響被告身體健康照顧之權利,尚請明察。縱上,以當前疫情嚴重情況,且本案被告僅係希望以交保之方式先赴醫院檢查及治療,如獲得交保實無可能也無需要棄保而逃亡,又當下疫情嚴峻前往各處均需實聯制檢核,並非被告得有機會任意逃亡。且鈞院就此仍有疑義,仍可諭知被告需於固定時間向法院或警局辦理報到,亦可防範被告逃亡之可能性。縱上所述,本案被告遭羈押已長達一年以上時間,已對被告之身心徤康有嚴重影響及惡化之情形,又之前飲下清潔劑之後遺症亦因被告遭羈押而無法回院就診,對被告維持身健康尚有疑慮,而本案已在上訴審,被告對案情並無勾串且又無逃亡之羈押理由存在,亦無羈押之必要性,故請准予被告得具保停止羈押,以便被告有機會尋求就醫及對身體做詳盡之檢查及治療,俾免延誤治療之情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辯護人,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110年5月11日裁定羈押。
㈡、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有原審判決所載相關證據可佐,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在案,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依其所受科處之刑期,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是依合理之判斷,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曾在91年間因通緝多年,就所涉相關詐欺案件因追訴權時效期滿,經不起訴或免訴,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被告本件涉及多起詐欺案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參以本件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龐大,其所涉罪嫌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秩序甚鉅,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要素後,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並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羈押以外之方式替代之。至聲請人以被告有夙疾須檢查或回診等情,然據法務部○○○○○○○○○110年8月5日中女監衛字第11012003010號函之說明欄記載:「二、經查許員收容身份為羈押被告,非保外醫治相關法規規定之適用對象,合先敘明。三、次查許員於109年4月18日入本所,收容期間因罹患『適應疾患、頭暈目眩、心悸、急性缺血性心臟病及心博過速』等疾病於所內門診持續就醫並因心博過速戒護外醫5次,目前於心臟科追蹤治療中。四、檢附許員109年至110年在所就醫紀錄影本1份供參。」等情(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顯無保外就醫之急迫及必要;且法務部○○○○○○○○女子分所內既有提供收容人就醫、戒護外醫之醫療環境及設備,縱認被告現罹疾病,仍可以在看守所內就醫或戒護外醫方式協助被告接受檢查及相關醫療,亦難認已達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法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許 月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