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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聲字第 17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78號聲 請 人 洪金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56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洪金力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明軒、林鴻志因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上訴至二審中,而被告所涉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本件被害人洪金力為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内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上開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聲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鴻志、楊明軒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之案件,由原審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98號判決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茲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被害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認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