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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聲字第 17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7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蔣敏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109年度上訴字第1645號),聲請停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蔣敏洲(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被訴違反個資案(109年度上訴字第1645號),現在由本

院審理中,被告於6月30日收受送達7月20日期日傳票。因本案件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645號法官審理的證據依據是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461號(下稱原審判決)卷證所呈庭之證據證據力,而原審判決審理之依據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7847號及108年度偵續字第24號偵查所得之證據提起公訴,第二項為證人證詞,第二項證據證人結文,被告已向法務部及最高檢察署聲請解釋法令以作為辯證證據依據。因兩上級機關基於尊重發生屬地職權,已函請臺中地檢署辦理函覆,臺中地檢署尚未就不符法定程序、不符證據能力之適法函覆。因上述函文涉及檢察官提起公訴證據證明力及被告訴訟之權益依法應先中止審理程序。

㈡被告因本院審理案號:109年度上訴字1645號違反個資事件,

審理不符程序、瑕疵適法之疑,已請求國家赔償損害之訴,案號:110年度中國小字1號,現正由臺中地院審理中.因上次庭期被告(本院為義務賠償機關)未到庭,需再續行調查證據審理,本案如再行開庭審理,將損及被告訴訟權益招致不可回複之結果,鑑請准予停止審判。

二、按被告心神喪失者、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被告犯有他罪已經起訴應受重刑之判決,法院認為本罪科刑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於他罪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第295條至第297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需有上開法定事由,法院才能停止審判,且除同法第294條第1、2項之事由發生,法院應停止審判外,其餘部分屬於訴訟程序範圍,是否構成停止審判之事由,由法院斟酌實際情事,決定依法停止審判或續行審判程序,此屬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權,其聲請僅促請法院為職權之發動而已,合先說明。

三、查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645號案件繫屬審理中,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然停止審判,須具有法定事由始得為之,本案聲請意旨稱因被告所提之陳情函臺中地檢署尚未函覆、所提之國家賠償案件臺中地院尚未審理,請求暫停中止審理云云,顯非上開法條規定之停止審判事由,亦與認定其犯罪是否成立無關。又被告主張停止審判,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被告據以聲請停止審理,核與前開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紀 佳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鴻 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審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