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7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蔣敏洲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停止審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蔣敏洲(下稱抗告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645號案件審理,抗告人於該案訴訟程序進行中,向本院聲請停止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該駁回聲請之裁定性質上屬於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抗告之情形,依法自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紀 佳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鴻 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