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8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109年度重上更五字第8號確定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榮兆(下稱被告)對蔡名曜庭長始終尊敬,不至於狂妄,教蔡庭長教得乖乖乖之不知分寸用語,故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五字第8號判決第15頁第23行如被告標示處之文字應修正移列至第30行第6字之後,且應於第32至33行增加「因饒鴻鵬庭長不調查……」等文字等語(見聲1781卷第3、7至11、57、59至63、109、111頁)。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43號著有解釋。是刑事判決得以裁定更正者,限於 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不影響於全案情 節與判決之本旨等情況。
三、查本件聲請意旨係請求將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五字第8號判決第15頁第23行如被告標示處所引用被告之陳述內容修正移列至該判決同頁第30行第6字之後,及於第32至33行增列被告有陳述「因饒鴻鵬庭長不調查……」等語。然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五字第8號判決第15頁第23行如被告標示處之文字(見聲1781卷第11、63頁),乃摘錄被告之陳述,以佐證被告自認其法律訴訟專業能力優越之論述,並非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法院自無庸予以裁定更正。從而,被告聲請裁定更正,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