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97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尤壹民被 告 陳重宇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94
4 、949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具保人尤壹民(以下簡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陳重宇(以下簡稱被告)涉犯詐欺案件,為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被告現在臺中戒治所戒治中,戒治完須接續執行他案有期徒刑共3 年6 月,已無逃亡之虞,及聲請人亦在臺中戒治所,須繳納勒戒及戒治費用,請求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時,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未沒入之保證金。而免除具保責任之原因,除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
1 項所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外,依同法第119 條之1 第3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 條第1 項至第3 項另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法院命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或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檢察機關應儘速檢附相關書證,通知法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向檢察機關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之事由者,法院應儘速檢附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第二聯)影本及裁判正本,通知檢察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從而,刑事被告或具保人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述作業辦法之規定,法院始將保證金發還。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2 萬元,由聲請人繳納現金後,於民國109 年10月21日將被告釋放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附卷可稽,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聲字第2390號裁定說明甚詳,合先敘明。
㈡復被告所涉上開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0 年度金上訴字
第944、949號(聲請意旨原寫為944 號)審理中而尚未判決確定,及被告於110 年6 月2 日以受戒治人身分入臺中戒治所,迄於111 年5 月19日始能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35頁)。被告現雖因另案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案,惟本案尚未確定,亦無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情形存在,自難認已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119 條第1 項免除具保責任之規定,且於本案確定前,該執行中之另案,有可能因故停止執行而釋放,有必要盡可能排除或降低被告逃匿之風險,以確保審判之進行。至聲請人稱須繳納勒戒及戒治費用乙情,縱令屬實,亦非得聲請退保之正當理由,是本件亦不存在准予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 項規定聲請退保之正當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復查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淵 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