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8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肇收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複製電子卷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肇收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37號案件卷宗(經隱匿張肇收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電子卷證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37號被告張肇收偽造文書案件,業於民國106年1月25日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2月7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聲請人刑事聲請複製電子卷證狀記載聲請全案的卷宗電子卷證云云,復記載聲請本審電子卷證云云,經本院通知敘明使用目的及確認聲請範圍,聲請人具狀陳明聲請偵查、起訴、檢察官所調電子卷證,復稱訴訟再審正當需求使用云云,堪認被告係為上述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而請求閱覽全卷及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揆諸前揭說明,除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並非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上開第三人隱私權之範圍,應予隱匿外,其餘並無與其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以利其聲請再審,並符便民之旨,准予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37號案件卷宗(經隱匿張肇收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電子卷證光碟。聲請人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法 官 陳 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皓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