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20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被 告 蕭豐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聲請再審案件(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76號),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76號於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十五分之本院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亦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饒斯棋律師(下稱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後段規定,欲聲請本院民國110年7月21日下午3時15分訊問庭之法庭錄音光碟,因聲請人及被告之陳述事項較多且說話速度較快,致書記官當時製作筆錄時恐未能有完整紀錄之虞,欲聲請法庭光碟補足並以書面說明之,是其聲請理由應認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前揭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前揭規定,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且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之規定,併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書 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