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2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文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13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準抗告);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屬法院合議庭認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許文俊(以下稱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應為準抗告,其固將該等處分誤為裁定,並誤提起抗告,依前揭說明,應視為已有聲請撤銷或變更該等處分,先予敘明。
二、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413號案件審理,嗣於民國110年7月15日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犯罪嫌疑重大,以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為羈押處分等情,有本院110年7月15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而可認定。
㈡本院法官於110年7月15日訊問後即當庭向被告諭知羈押之理
由,並自該日起予以羈押,且於同日交付押票予被告,此有訊問筆錄、本院押票、送達證書在卷可佐,然被告遲至110年7月23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撤銷處分,有收狀戳在卷可稽,顯已逾5日法定期間,該瑕疵又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 佳 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