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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聲字第 19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8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莊銘和上列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犯懲治盜匪條例等罪,先後經判刑及執行如附件,在監獄執行中。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0年7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64066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87年度上重訴字第35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

刑確定後,移送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7年10月9日入監,現在法務部○○○○○○○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於95年7月1日前犯上開案件,其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號令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15年、累犯逾20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6個月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

㈢本院審核法務部110年7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640661號函

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其中「犯妨害性自主罪受刑人強制治療情形」欄記載:「性侵害案件經本監88年度第5次篩選會議認定須接受強制身心治療,88年度第5次治療評估會議認定不需繼續治療,88年度第5次輔導評估會議認定已具輔導成效。」)等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何 佳 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