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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聲字第 11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35號聲 請 人 王耕心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8年度侵上訴字第70號),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70號案件之卷宗影本(含偵查卷及一、二審卷宗)。惟除甲○○外之受詢問人之年籍資料均須遮隱處理。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雖經判決確定,惟聲請人對歷審判決認事用法仍難甘服,擬依法聲請再審,請求非常上訴,極需本案案卷之筆錄、證據影本,俾便主張權利,聲請預納費用後付與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70號案件

一、二審及偵查卷之筆錄、證據影本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至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雖無明文。惟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及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見司法院76年10月22日76台廳二字第06125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編印「辦理刑事審判紀錄業務」第131點)之同一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宜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雖僅限於卷內筆錄之影本,並不及於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之影本,然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已載: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為使其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且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認其關於請求交付相關證據資料之影本部分,參諸上開解釋意旨予以准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因聲請人不服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70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2月5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29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而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聲請人以提起再審或聲請非常上訴為由,聲請預納費用後付與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70號案件之筆錄、證據影本,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使其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且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本院准予聲請人預納費用後,交付卷宗影本,惟其中除聲請人以外之受訊問人年籍資料涉及第三人隱私,應以遮隱處理之方式限制閱覽,且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皓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