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20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曾文韋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抗字第436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聲請重新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曾文韋(下稱聲請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法院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經4位法官判刑,總刑期為32年,經聲請人抗告後減為19年,從形式上觀察,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聲請人之犯罪時間、手法係均屬同期間內所為,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此於聲請人之權益,難謂並無影響,原法院裁定並未就聲請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亦無審視聲請人均與被害者達成和解並賠償,即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9年,顯然不利於聲請人,難謂與上開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至實質上聲請人因原法院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原高於其餘同類案件,引述臺中地院98年易字第2067號刑事裁判判刑共24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4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合計3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4年,諸此案例,聲請人覺得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自屬難昭折服,故聲請人執此事提起申訴異議,應為有理由。聲請人聲請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避免因聲請人因案件於程序上之先後起訴、審判而影響其權益及司法公平性之實現,並整體考量聲請人於同一期間之數件偽造有價券等犯行,聲請人本身人格特性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程度及犯後態度等綜合情況下,聲請人懇請重新予以審酌判斷,重新予以定應執行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提出聲請,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並重新核發裁定及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經查:
㈠、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則聲請人倘認其所犯數罪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該管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尚無權逕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先予敘明。
㈡、況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因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判處罪刑確定,且各罪均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情形,經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該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於104年8月7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90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1年6月,嗣經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4年9月21日以104年度抗字第436號裁定原裁定撤銷,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執更字第3856號執行在案,有上開裁定及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既經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不得再行爭執,更無從任意聲請本院重新更定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又倘聲請人認前開裁定合併定執行刑之刑期有失公允及違反比例原則,則屬上開確定裁定是否違背法令,得否以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綜上,聲請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許 月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