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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聲字第 12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3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育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10年度執聲字第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育辰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育辰(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聲請書誤載為5年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108年5月29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10年第7次所務委員會議紀錄節本、指揮書、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就其所犯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暨就前罪與其所犯他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108年5月29日解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執行已逾1年6月,經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認該處分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檢具悛悔事證,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等情,有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5號、第127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108年執保執字第1號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10年第7次所務委員會議紀錄節本、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何 佳 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