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3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受 刑 人 傅睿鋒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 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即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10年度執聲字第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傅睿鋒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所受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之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傅睿鋒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8年4月19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於108年5月29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10年第7次所務委員會議紀錄節本、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經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傅睿鋒(下稱受處分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25、127號判決,就其所犯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並與其餘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108年5月29日解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執行已逾1年6月,並於110年1月起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均在22分以上(分別為24.6分、24.9分、
25.8分、26.7分、27.4分及27.7分),因而經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認該處分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檢具悛悔事證,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本院免予繼續執行【已毋庸先報請法務部審查(詳細內容參下揭法務部函)】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10年第7次所務委員會議紀錄節本、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108年執保執字第2號)、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5、127號刑事判決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受處分人最近六個月之得分表及法務部110年1月11日法矯字第11003002370號函各乙份在卷可稽,堪認受處分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本院覆核卷證,認聲請人聲請裁定免予受處分人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惟聲請意旨所稱之法條則容有違誤(應係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聲請意旨誤載為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另係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聲請意旨則誤載為同規程同條項第1款),惟此不影響本案之結論,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項、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淵 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