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30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鍾傳國上列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30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聲字第526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聲請人於收受臺中地院110年度聲字第803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後,已於法定期限內向檢察官聲請就聲請人另涉犯4罪與前揭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鈞院110年度抗字第43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之理由,僅以檢察官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其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然現行刑事訴訟既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且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限內向檢察官聲請補呈合於數罪併罰之4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自應受法律保障,法院即應重新更定應執行刑,以回復聲請人於同一法院受裁定之利益,並予以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一種程序,必須當事人有遲誤法定期間,始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可言,如非關於遲誤上開期間者,自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嗣聲請人不服該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43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此有前揭各該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既無因過失而遲誤再抗告期間,即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回復原狀聲請要件不符,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於法即有未合。
㈡又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30號裁定理由中已敘明:聲請人另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等,未經檢察官聲請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03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無從一併加以審酌,且聲請人如認其尚有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案件,仍得另行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等語。是聲請人倘若認為尚有其他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案件欲合併定應執行,即應依法向檢察官聲請,並非逕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吳 進 發法 官 石 馨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儷 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