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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聲字第 13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3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殷雪霞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0○○○○○○○)(現於法務部○○○○○○○○○附設臺 中看守所

女子分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41、942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許殷雪霞(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此前涉及殷啟容一案後,憑美髮技能已在臺中開設美容美髮業並重新生活,不敢再有何詐騙他人之犯行,如被告真欲詐騙被害人款項早就捲款潛逃,無須持續在臺中開立美髮店服務客人,顯見被告確係靠自己重新再起,且就目前新冠肺炎肆虐,各種場所出入均採實名制,出境更是困難,以目前現實環境,被告實無逃亡之可能。又本案目前僅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先移審鈞院,就邏輯上自僅能就該部分做為本案是否准予羈押之判斷,則被告該部分犯罪嫌疑自屬輕微,原裁定仍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法律適用上即有違誤,應有撤銷另為適法處分之必要性。又被告已遭羈押一段時日,身心健康均有很大的疑慮及危險,羈押期間發現有血管瘤,需定時外出至醫院做電燒治療,羈押期間亦有2次因心律不整的問題外送急診治療,請准許被告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是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之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

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10年5月11日執行羈押。

㈡本案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

券罪等,業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依其所受科處之刑期,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是依合理之判斷,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曾在91年間因通緝多年,就所涉相關詐欺案件因追訴權時效期滿,經不起訴或免訴,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被告本院涉及多起詐欺案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參以本件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龐大,其所涉罪嫌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秩序甚鉅,衡酌國家社會公益、國民法益、被告之侵害法益情狀及其人身自由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件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亦不足以確保被告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確保訴訟程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因而裁定羈押被告,於法並不相違。至聲請意旨另以被告身心健康為由請求具保云云,經核與本院考量被告應否羈押無涉,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故尚不能作為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綜上,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限制之情形,是本件被告聲請撤銷羈押並請求准予交保,難認有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劉 柏 駿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怡 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