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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聲字第 13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6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凃惠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凃惠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凃惠智因水污染防治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水污染防治法 水污染防治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1月20日至104年11月30日 103年2月1日至104年10月7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字第9403號等 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字第9403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819號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34號 判決日期 108/08/01 109/12/0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81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08/01 110/04/0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537號(已執行完畢)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870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