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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聲字第 24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44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茂松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77號),聲請卷證影本及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茂松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筆錄之影本或電子卷證(經隱匿陳茂松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及轉拷如附表所示錄音光碟。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因為案情之需要了解本案件全卷証物及於109年度偵字第18615號7月13日的筆錄及錄音光碟片1份及証據,110年度上易字477號7月14日的筆錄及錄音光碟片1份及証據,110年7月22日開庭上的筆錄及錄音光碟片及証據等、請求聲請包括108年度偵字第35406號案件全卷證據電子卷光碟片等等語。

二、按:

㈠、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9日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4項)。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準此,倘聲請人已有抽象之釋明,除錄音內容有法律條文所列舉之事由,而應予限制部分內容應予除去,或否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應即准許聲請。

㈢、另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是偵查庭之偵訊錄音錄影光碟部分,應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檢閱卷宗及證物」及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作業要點第2條第2項所定「複製電磁紀錄」之範疇,而非屬「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並無從適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而聲請法院交付,法院應依據個案情形,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作業要點,予以判斷准駁。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茂松(下稱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3月30日以109年度易字第238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本院於110年8月5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影本及錄音光碟,業據其敘明聲請之理由如前,揆諸前揭說明,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除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並非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上開第三人隱私權之範圍,應予隱匿外,其餘並無與其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准許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卷內筆錄影本及轉拷錄音光碟。又聲請人若同意以電子卷證替代卷證影本,是本件亦得付與隱匿第三人個人資料之電子卷證代之。另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筆錄及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促應注意遵守。

四、另經本院查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送本院審理所檢送之卷證

標目,並無聲請人聲請之108年度偵字第35406號卷宗,該部分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許 月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表: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615號卷之109年7月13日訊問筆錄及錄音光碟 2.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77號卷之110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錄音光碟 3.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77號卷之110年7月22日審判筆錄及錄音光碟

裁判案由:聲請電子卷證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