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46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唐渝翔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57號),聲請交付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唐渝翔准予補發本院一0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六號刑事判決書正本;並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經隱匿唐渝翔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唐渝翔(下簡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提起再審,前所影印之卷證已寄監察院,身邊已無任何備份存底,請求付與地院所有開庭筆錄及林瑞麗之警詢筆錄、監聽譯文,以及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57號判決書,所需費用由聲請人在監保管金扣除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期徒刑7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既係上開案件之被告即當事人,其聲請補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書正本,核屬正當;又聲請人今以有提起再審之需求,請求本院付與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57號案件內之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認聲請人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情形,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准其所請,裁定如主文所示。惟持有該卷證影本內容之人,就取得資料不得為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併予指明。又有關如何繳納費用部分,核屬司法行政應行辦理事項,自將由負責該項業務之相關人員依法辦理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應付與之筆錄及卷證影本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72號卷內全部筆錄。 2 被害人林瑞麗之警詢筆錄。 3 被害人林瑞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