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聲字第 24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47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柔廷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聲請解除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本件確定判決並無沒收犯罪所得問題,故而無執行沒收之程序,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對聲請人即被告陳柔廷(下稱被告)之確定判決定讞並執行完畢,爰依法聲請請解除其因本案遭扣押、禁止處分之不動產及帳戶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①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各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年8月;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緩刑5年,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0萬元,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上開有罪部分並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確定。②嗣經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以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5月24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確定在案。③該案業經函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緩字第410號卷宗核閱無誤。是該案已脫離本院繫屬,依上開說明,被告遭扣押、禁止處分之物是否發還予被告或解除扣押、解除禁止處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審酌判斷,本院自無從加以裁判。故被告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法 官 楊 欣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孫 銘 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