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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聲字第 25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68號聲明異議人 段金德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南檢文寅110執助404字第110905526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段金德(下稱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0年9月13日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因冠狀動脈阻塞而進行心導管手術併塗藥血管支架置入術,並於住院翌日即110年9月14日離院,診治醫師因考慮聲明異議人自110年2月15日起多次因「心肌梗塞」、「急性冠心症」、「冠心症、高血脂、心室早期收縮」等問題至新樓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遂於醫師囑言欄記載「宜門診追蹤治療」。考量聲明異議人甫於110年9月13日完成心導管手術併塗藥血管支架置入術,且曾多次因心臟問題至醫院就診,應認因聲明異議人之心臟疾病顯然危及生命,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基於上述理由,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南檢文寅110執助404字第1109055261號函不准聲明異議人延緩執行之處分,顯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之規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此規範之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是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以檢察官有效之執行指揮為必要,若該執行指揮已自動取消或停止而不復存在時,既已非檢察官憑為執行之依據,即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自不得以該指揮執行為不當而聲明異議。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最高法院110年2月25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字第3605號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經該署以110年度執助字第404號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0年9月7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聲明異議人雖提出請求延期執行聲請狀,但經該署以110年9月13日南檢文寅110執助404字第1109055261號函覆稱:「台端聲請暫緩執行本署110年執助字第404號詐欺案件有期徒刑1年刑罰一事,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礙難准許,請速至本署報到執行,未到本署將依法拘提」等語,聲明異議人因未遵期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遂以「受刑人段金德經傳換、拘提不到,據報:行方不明,依址前往拘提未獲」為由,於110年11月25日以南檢文寅110執助404字第1109073500號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稱:「受刑人段金德一案無法代為執行」,退回該受囑託執行案而結案,該案目前仍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續為辦理等情,有聲明異議人所提前揭南檢文寅110執助404字第110905526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助字第404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雖於110年9月13日以南檢文寅110執助40

4字第1109055261號函駁回聲明異議人請求延期執行之聲請,然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嗣已因該署無法代為執行而不復存在,即無再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是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劉 柏 駿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何 佳 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