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7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東恆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10年度執聲字第1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東恆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東恆(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108年9月19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10年10月4日泰訓所輔字第11011004710號函暨會議記錄節本、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判決書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第28條第1前段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就其所犯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2罪,分別判處徒刑,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暨就前開2罪與其所犯他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上訴駁回確定,於108年9月19日解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執行已逾1年6月,經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認該處分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檢具悛悔事證,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等情,有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8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執保新字第421號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10年第12次所務委員會議紀錄節本、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劉 柏 駿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怡 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